吉林省鹏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鹏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83民初654号

原告:吉林省鹏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东盛大街副九号。

法定代表人:徐文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波,吉林华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邴闻天,吉林邴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鹏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文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邴闻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给付鹏达公司工程款163020.00元;2.判令***给付鹏达公司工程款利息77938.5元(2011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月1日止);3.判令***给付鹏达公司工程款本金及利息240958.50元;4.由***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2日,***雇用鹏达公司实施顶管施工工程。合同签订后,鹏达公司进入现场进行施工,待施工到西五道街时,不慎把德惠市自来水公司的管线碰坏,赔付1.2万元,此款由***垫付。工程结束后,***未给付鹏达公司工程款。

***辩称,其不欠鹏达公司工程款。鹏达公司没有施工所述的工程量,双方的工程款已经相互抵消,系与2008年和2009年鹏达公司欠***工程款抵消的,并且***已付工程款20000.00元;假如尚欠工程款也需要双方结算或者双方认可工程量后评估核算。根据合同标明的给付期限,鹏达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如果有时效中断证明,也需要有四个时间段的时效中断证明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鹏达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顶管工程施工合同;2.王永生2010年11月28日出具的现场施工量证明;3.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文鹏与***的电话录音;4.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的证言。

***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约定管道类别梅花管一孔没有鹏达公司所说的三孔和两孔,施工地点是德惠市五道街东风路和西六道街,实际施工的五道街和东风路一部分,西六道街没有施工,该合同只是简单的约定了双方施工合同的义务,没有鹏达公司所述的那么具体,所以该合同不能确定工程量和工程款;王永生签名与证明证据中内容,两者字迹和用笔颜色均不相同,该证据没有王永生出庭确认不能支持鹏达公司的观点,***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请求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录音,不能确定是鹏达公司主张的2019年催要工程款的时间,录音内容也没有***承认欠付工程款和自愿偿还工程款的意思表示,录音内容中***说“我们的账还没整完”,说明双方没有结算,2019年1月7日录音文字第三页中***说“现在我也真没钱,我现在欠外面钱”证明***一是没钱,二是欠其他人钱,不能体现***承认欠鹏达公司的钱,所以该录音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2019年3月5日的录音没有鹏达公司主张的时效中断的内容。对于证人刘某的证言有异议,其所证明的两个问题不属实,与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述不相符,依法不应采信。

***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鹏达公司原注册登记名称为长春市鹏达通讯有限责任公司,后于2011年9月16日经核准变更登记为鹏达公司。2010年8月2日,鹏达公司与***签订顶管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甲方为:***,乙方为鹏达公司。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就甲方在德惠市内顶管工程交给乙方施工,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地点:德惠市东五道街东风路、西六道街;二、管道类别:梅花管一孔;三、顶管工程单价:每延米100.00元人民币;四、合同价款每500.00米结算一次,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付50%,乙方不提供发票,工程完工付70%,余款年底付清;五、甲方责任及义务,1、……;2、……;3、……;4、……。六、乙方责任及义务,1、……;2、……;3、……;4、……。七、工程款给付方式及时间,1、本工程以现金方式计算结算,乙方无需为甲方提供工程款发票。八、此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九、此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甲方:***,乙方:鹏达公司(盖章)。2010年11月28日,***的现场工长王永生在鹏达公司的工程量记录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内容为:“德惠***顶管,双孔492米×160.00元/米,单孔873米×100.00元/米,3孔45米×240.00元/米。2010年11月28日,现场经理王永生(签字,电话)。”在顶管施工作业过程中,造成自来水公司管道破损,赔偿12000.00元,此款由***给付。

本院认为,***与鹏达公司签订了顶管工程合同,鹏达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进行了实际施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按合同约定向鹏达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未按时如数给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鹏达公司要求其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对鹏达公司提交的顶管施工合同没有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虽然***对鹏达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有异议,但证据间相互结合,可以认定鹏达公司为***实际进行了顶管工程的施工,且工程量得到了***工长王永生的确认。双方在工程结束后并没有进行最终结算,因此,并不存在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的此项抗辩主张不成立。***辩称其与鹏达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相互抵消且已偿还20000.00元,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依法不予认定。虽然双方在工程结束后没有进行结算,但是通过工程量记录单可以明确确定鹏达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工程单价,以核算最终的工程款数额,无需进行工程量的评估造价。按工程量记录单体现三孔管的单价为240.00元/米,但鹏达公司只按200.00元/米主张工程款,是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鹏达公司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金额应为175020.00元,其中单孔管金额为87300.00元(100.00元/米×873米),双孔管金额为78720.00元(160.00元/米×492米),三孔管金额为9000.00元(200.00元/米×45米)。鹏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造成自来水公司管线损坏,并由***赔付的12000.00元,鹏达公司已在索要的工程款中扣除,故***实际应给付鹏达公司的工程款为163020.00元。案涉工程已于2010年末交付,故鹏达公司主张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月1日止给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就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计付标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吉林省鹏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3020.00元,并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二、驳回吉林省鹏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30.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扬

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

人民陪审员  贺 迪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吕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