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鹏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吉林省鹏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民终39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邴闻天,吉林邴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鹏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东盛大街副九号
法定代表人:徐文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波,吉林华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鹏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9)吉0183民初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达公司一审诉称:1.判令***给付鹏达公司工程款163020.00元;2.判令***给付鹏达公司工程款利息77938.5元(2011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月1日止);3.判令***给付鹏达公司工程款本金及利息240958.50元;4.由***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2日,***雇用鹏达公司实施顶管施工工程。合同签订后,鹏达公司进入现场进行施工,待施工到西五道街时,不慎把德惠市自来水公司的管线碰坏,赔付1.2万元,此款由***垫付。工程结束后,***未给付鹏达公司工程款。
***一审辩称,其不欠鹏达公司工程款。鹏达公司没有施工所述的工程量,双方的工程款已经相互抵消,系与2008年和2009年鹏达公司欠***工程款抵消的,并且***已付工程款20000.00元;假如尚欠工程款也需要双方结算或者双方认可工程量后评估核算。根据合同标明的给付期限,鹏达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如果有时效中断证明,也需要有四个时间段的时效中断证明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鹏达公司原注册登记名称为长春市鹏达通讯有限责任公司,后于2011年9月16日经核准变更登记为鹏达公司。2010年8月2日,鹏达公司与***签订顶管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甲方为:***,乙方为鹏达公司。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就甲方在德惠市内顶管工程交给乙方施工,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地点:德惠市东五道街东风路、西六道街;二、管道类别:梅花管一孔;三、顶管工程单价:每延米100.00元人民币;四、合同价款每500.00米结算一次,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付50%,乙方不提供发票,工程完工付70%,余款年底付清;五、甲方责任及义务,1、……;2、……;3、……;4、……。六、乙方责任及义务,1、……;2、……;3、……;4、……。七、工程款给付方式及时间,1、本工程以现金方式计算结算,乙方无需为甲方提供工程款发票。八、此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九、此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甲方:***,乙方:鹏达公司(盖章)。2010年11月28日,***的现场工长王永生在鹏达公司的工程量记录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内容为:“德惠***顶管,双孔492米×160.00元/米,单孔873米×100.00元/米,3孔45米×240.00元/米。2010年11月28日,现场经理王永生(签字,电话)。”在顶管施工作业过程中,造成自来水公司管道破损,赔偿12000.00元,此款由***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与鹏达公司签订了顶管工程合同,鹏达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进行了实际施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按合同约定向鹏达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未按时如数给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鹏达公司要求其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对鹏达公司提交的顶管施工合同没有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虽然***对鹏达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有异议,但证据间相互结合,可以认定鹏达公司为***实际进行了顶管工程的施工,且工程量得到了***工长王永生的确认。双方在工程结束后并没有进行最终结算,因此,并不存在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的此项抗辩主张不成立。***辩称其与鹏达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相互抵消且已偿还20000.00元,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依法不予认定。虽然双方在工程结束后没有进行结算,但是通过工程量记录单可以明确确定鹏达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工程单价,以核算最终的工程款数额,无需进行工程量的评估造价。按工程量记录单体现三孔管的单价为240.00元/米,但鹏达公司只按200.00元/米主张工程款,是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鹏达公司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金额应为175020.00元,其中单孔管金额为87300.00元(100.00元/米×873米),双孔管金额为78720.00元(160.00元/米×492米),三孔管金额为9000.00元(200.00元/米×45米)。鹏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造成自来水公司管线损坏,并由***赔付的12000.00元,鹏达公司已在索要的工程款中扣除,故***实际应给付鹏达公司的工程款为163020.00元。案涉工程已于2010年末交付,故鹏达公司主张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月1日止给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就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计付标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吉林省鹏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3020.00元,并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二、驳回吉林省鹏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9)吉0183民初65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法院重审本案。事实和理由:1.鹏达公司诉请已过诉讼时效;2.双方之间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3.双方之间存在工程款抵顶,因此不欠付工程款。
鹏达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上诉请求中所述事实不成立,王永生在工程量单上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王永生系上诉人工地的经理,对整个工程的工程量是完全知晓的,且王永生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程量对账单上签字说明其认可该工程量,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所以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鹏达公司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多次就工程款向***主张过权利,且从双方通话录音可以认定***对该笔工程欠款无异议,承诺回乡后就该笔工程欠款与鹏达公司进行结算。故鹏达公司诉请***给付工程款未过诉讼时效。2.王永生作为***的现场项目负责人,应认定其签字确认的现场施工工程量确认单可以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故一审依据该工程量确认单作为双方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抗辩称双方之间存在工程款抵顶,因此不欠付鹏达公司工程款,但并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6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新华
审判员  张海胶
审判员  李 迪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