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183民初652号
原告:**省鹏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东盛大街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大畜禽有限公司。住所:德惠市惠发办事处松柏村14区***栋***层*号。
法定代表人:于建平,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惠市岩土工程施工队。住所:德惠市西五道街农机二厂旁边。
经营者:***,该队队长。
原告**省鹏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公司)与被告**正大畜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德惠市岩土工程施工队(以下简称岩土施工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岩土施工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请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工程款的利息共计124046.12元,以848884元的90%为基数,自应付工程款之日即2015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以848884元的10%为基数,自质保期到期之日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二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原告曾经向德惠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17)吉0183民初327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48884元,在该判决中,原告未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根据该判决认定,二被告应付工程款的时间是2015年5月1日,而二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所以我方要求二被告从2015年5月1日起支付工程款利息,截止到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时止,利息的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正大公司辩称,该案件已经实体审理过,也已经履行完毕,现属于重复诉讼。工程没有交付也没有验收,只是判决确认了正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这不属于欠付工程款的范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岩土施工队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鹏达公司提交德惠市人民法院(2017)吉0183民初32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1民终8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九台农村商业银行支付结算专用凭证一份、岩土施工队与鹏达公司签订的输水管道工程合同一份,正大公司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正大公司提交**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申381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德惠市人民法院(2018)吉0183执557号执行通知书一份、德惠市人民法院(2018)吉0183执557号执行裁定书一份,鹏达公司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德惠市人民法院(2017)吉0183民初3277号已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2015年5月18日,正大公司与岩土施工队解除施工承包合同,但未召集鹏达公司参加,结合该判决第一项判令岩土施工队给付鹏达公司工程款848884元的内容,可以认定2015年5月18日为鹏达公司承包的建设工程的竣工并验收合格日期,工程质保期的到期日应为2016年5月19日。依据**九台农村商业银行支付结算专用凭证,可以认定鹏达公司实际收到工程款的时间为2018年5月31日。
本院认为,德惠市人民法院(2017)吉0183民初3277号已生效民事判决书已对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明确的认定,判令岩土施工队给付鹏达公司工程款848884元,并由岩土施工队与正大公司互负连带责任。本案应参照3277号已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事项处理工程款给付后遗留的利息问题,但鹏达公司主张的利息起止时间不妥,应予纠正。正大公司主张鹏达公司属于重复起诉,但鹏达公司于本案中主张的利息与前诉主张的利息性质、数额均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被告岩土施工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德惠市岩土工程施工队于本判决生效后以已给付工程款848884元的90%为基数,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省鹏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已给付工程款848884元的10%为基数,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省鹏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
二、**正大畜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书上述第一项德惠市岩土工程施工队工程款利息支付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省鹏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德惠市岩土工程施工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薛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