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永达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市永达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市祥康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吉02民终21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永达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李平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弼涵,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祥康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于春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明哲,吉林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市永达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祥康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21)吉0202民初19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永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永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起诉条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的驳回起诉的情形。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永达公司与祥康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永达公司根据合同完成了建设任务,已将工程交付祥康公司。永达公司根据合同要求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经审核确定总工程款为993,049元,祥康公司在支付269,420元后,未支付任何款项,故祥康公司应支付永达公司工程款。一审庭审中,祥康公司对以上事实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支付迟延给付工程款的利息,并认为该工程应经消防部门验收。一审裁定因双方未提供消防部门验收的证据认定双方合同并未履行完毕,不符合起诉条件,进而驳回永达公司的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第119号令《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2012年7月17日起施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住建部第51号令《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2020年6月1日起施行)的相应条款,消防竣工验收是建设单位的责任和义务。建设单位在申请验收时需要提供规划、审查及施工许可等相应文件。(二)消防验收是整个项目的验收,包括总平面布置、防火间距、建筑物的耐火等级、保温防火材料、建筑消防设施等综合全面的验收,不是仅就建筑消防设施进行验收。由永达公司进行消防验收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三)祥康公司资金链断裂,整个四季祥康小区工程并未施工完毕,而消防工程应是在整个工程全部结束后再进行消防验收。现四季祥康无基础设施,水电无法进入,无法进行消防验收,消防工程不能进行消防验收并非永达公司原因。永达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将已完工程交付祥康公司,祥康公司已在工程结算书上加盖印章,表示已确认了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第四项“工程竣工后一周内进行结算审核,审核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的约定,永达公司与祥康公司在《工程结算书》上盖章之日起一个月后,祥康公司就应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如双方合同没有履行完毕,也是因祥康公司迟延交付工程款导致,与永达公司无关。因祥康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永达公司不能如期收到工程款,还要因该违约行为导致不能主张工程款,不符合逻辑和民法原则。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认为永达公司不符合起诉条件而裁定驳回起诉。永达公司完全符合起诉条件,永达公司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有要求支付工程款和迟延交付工程款利息的具体诉讼请求,有明确的被告,请求事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也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条件,永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审理。        
祥康公司辩称,祥康公司对永达公司描述的施工过程及结算工程款无异议,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进行裁判。        
永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祥康公司支付所拖欠工程款723,629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起息点为2018年10月11日);二、本案诉讼费由祥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永达公司、祥康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第四项载明“乙方协助甲方办理施工图纸的消防审核工作和竣工验收工作”,第九项载明“乙方全额垫资,合同签订后乙方进场施工,工程竣工后一周内进行结算审核,审核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本案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明确载明工程竣工需要消防部门进行验收合格。永达公司、祥康公司均未提供消防部门验收审核的相关证据,故永达公司、祥康公司之间的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起诉。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作出裁定。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永达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18元,退还永达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祥康公司与永达公司于2018年6月18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其中第四条约定:永达公司协助祥康公司办理施工图纸的消防审核工作和竣工验收工作。永达公司严格按施工图,并执行国家现行的相关消防规范施工。其中第九条“结算及支付方式”约定:永达公司全额垫资,合同签订后,永达公司进场施工,工程竣工后一周内进行结算审核,审核完后一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        
本院认为,永达公司与祥康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工程款结算需要进行消防验收合格,仅约定施工图纸需要进行消防审核,故不能认定双方存在无法进行结算的法定情形或者约定情形。同时,消防验收不是永达公司的合同义务或者法定义务,应由祥康公司本着积极负责的态度及时履行合同义务,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21)吉0202民初190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卓
审判员 付婷婷
  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玉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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