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202民初3829号
原告:吉林市永达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世纪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李平宝,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弼涵,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祥康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桦太路四季祥康温泉小镇2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于春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明哲,吉林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市永达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与被告吉林市祥康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作出(2021)吉0202民初19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永达公司的起诉。永达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1年8月17日作出(2021)吉02民终21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1)吉0202民初190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永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弼涵,被告祥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明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所拖欠工程款723,629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起息点:2018年10月11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6月18日签署《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四季祥康温泉小镇1#公寓、2#公寓、3#公寓消防改造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承包范围包括:1#公寓、2#公寓、3#公寓室内消火栓系统安装工程、自动喷淋灭火系统安装工程、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安装工程、应急照明及疏散系统、消防控制室设备安装工程、消防高位水箱间设备及EPS配电安装工程。根据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由原告全额垫资,最终的工程款以公司审定结算的结果为准,被告应当在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后经双方协商,将工程量改变为2#公寓、3#公寓室内消火栓系统安装工程、自动喷淋灭火系统安装工程、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安装工程、应急照明及疏散系统、消防控制室设备安装工程、消防高位水箱间设备及EPS配电安装工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进场施工,并按时施工完毕将工程交付被告公司验收,被告委托吉林省立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吉林省立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出具《工程结算书》,对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工程款总价为:人民币993,049元。现,被告仅支付人民币269,420元,尚有人民币723,629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数次催要,但被告迟迟没有支付相应工程的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望支持原告诉请。
祥康公司辩称:对于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以及结算的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了由原告对工程施工竣工后进行审核,然后在支付工程款,因此,不同意原告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8日,甲方祥康公司与乙方永达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祥康公司将位于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的“1#公寓、2#公寓、3#公寓消防改造安装工程”发包与永达公司。关于合同价款,双方约定:“1、1#公寓室内消防设施安装工程预算价款为肆拾伍万肆仟叁佰柒拾陆元整(454,376元);2、2#公寓室内消防设施安装工程预算价款为肆拾伍万肆仟叁佰柒拾陆元整(454,376元);3、3#公寓室内消防设施安装工程预算价款为肆拾伍万肆仟叁佰柒拾陆元整(454,376元);4、火灾自动报警消防控制室设备安装工程预算价款为贰拾陆万贰仟伍佰伍拾陆元整(262,556元);5、消防高位水箱间设备及EPS配电安装工程预算价款为玖万肆仟贰佰玖拾伍元整(94,295元)。”关于结算及支付方式,双方约定:“乙方全额垫资,合同签订后乙方进场施工,工程竣工后一周内进行结算审核,审核完后一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双方另约定:“乙方协助甲方办理施工图纸的消防审核工作和竣工验收工作。”后施工过程中,双方协商一致取消了1#公寓的改造安装工程。
2018年9月10日,吉林省利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出具了《吉利达审字[2018]第0912号工程结算书》,就“温泉小镇2#地2#、3#楼消防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700,424元。同日,吉林省利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另出具《吉利达审字[2018]第0913号工程结算书》,就“吉林市祥康养老同康医院消防管道支架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34,176元。以上两份工程结算书中,均有建设单位祥康公司、承包单位永达公司盖章。
2021年4月14日,祥康公司与永达公司签订《永达消防工程款明细表》,就涉案工程共计15个分项进行了汇总结算,确定结算总价为993,049元,付款合计269,420元,应付工程款为723,629元。
以上事实有《工程承包合同》《吉利达审字[2018]第0912号工程结算书》《吉利达审字[2018]第0913号工程结算书》《永达消防工程款明细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务合同。永达公司作为承包方其主给付义务为完成标的工程建设,祥康公司作为发包方其主给付义务为给付工程价款。祥康公司虽辩称涉案工程需消防部门验收,永达公司负有协助义务,但该协助义务并不能对抗祥康公司给付工程价款的主给付义务。现涉案工程已完工并结算完毕,祥康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723,629元。
关于工程款利息一节。双方当事人约定“工程竣工后一周内进行结算审核,审核完后一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永达公司根据吉林省利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2018年9月10日出具工程结算书,主张自2018年10月11日起算利息。但《吉利达审字[2018]第0912号工程结算书》《吉利达审字[2018]第0913号工程结算书》审定结算金额仅为700,424元、34,176元,与2021年4月14日双方签订的《永达消防工程款明细表》结算总价不符,且该明细表载明祥康公司已付269,420元,故应当认定2021年4月14日签订《永达消防工程款明细表》之前双方仍处于结算审核过程,结合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21年5月15日。因双方当事人对利率标准无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应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以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祥康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吉林市永达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程款723,629元及利息(该利息以723,629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吉林市永达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36元,由原告吉林市永达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36元,由被告吉林市祥康养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学 彦
人民陪审员 李跃
人民陪审员 丁兰勇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陆禹辰
书 记 员 许柏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