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永达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市兄弟玻璃钢有限公司与吉林市永达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2401民初455号
原告:**市兄弟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红,**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永达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江南世纪路。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工程承包商,住**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兄弟玻璃钢有限公司与被告**市永达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兄弟玻璃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红,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永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工程款166457元;二、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延吉市水岸新城小区及惠润小区X#、XX#、XX#楼消防排烟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延吉市水岸新城小区及惠润小区X#、XX#、XX#楼实施消防排烟工程;工程总价款为586457元。后经查得知,该小区的总包单位是延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上签订的消防施工单位是永达公司。原告按合同进入施工现场,并如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消防工程。现该小区早已完成验收并入住。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66457元。原告与被告协调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永达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永达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及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也不欠***任何钱款,是本案的案外人。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辩称,原告的施工至今还有部分工程没有完工。***已经支付了495000元,欠款额为91457元。欠款中3万元是工程质量保证金,保证期限并没有到期,所以保证金不应支付。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提供的全部建材,导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永达公司未参与过案涉工程,***是借用永达公司的资质承包了工程,发包了原告。本案与永达公司无关,权利义务由***承受。本案的关键证据在***的合伙人处,应追加其为当事人来查明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延吉市水岸新城小区及惠润小区X、XX、XX楼防排烟工程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留存复印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供的收据及支付小票共6张,证明***购买了价值240400元钢板都给了原告。对该证据原告有异议,主张收据并非正规发票,与案涉工程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所购材料用在了案涉工程;合同约定由***提供材料,原告只负责施工,***是否购买、购买多少、用于何处原告均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收到了***购买的价值240400元的钢板,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9日,原告与***签订了《延吉市水岸新城小区及惠润小区9#、10#、11#楼防排烟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延吉市水岸新城小区及惠润小区9#、10#、11#楼实施消防排烟工程。承包方式为***供主材,原告负责安装。工程总价款一次包定为586457元。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9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31日。***前期应分五次支付原告工程款556457元,待工程通过延边消防支队验收两年后,***支付原告质量保证金3万元。该合同为双方补签,原告2014年9月份就进场施工了,2016年11月底撤场。案涉工程为住宅,2016年底已整体验收完毕并入住。原告已收到工程款42万元,但永达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包括质量保证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本案是否应通知***的合伙人参加诉讼?永达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合法有效。***主张原告未完成全部施工,且其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根据本院庭审查明,至2016年底,案涉住宅已整体验收完毕并入住,故***作为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应向原告支付包括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内的剩余工程款166457元。***与其合伙人之间的纠纷,应由其另行解决。尽管***陈述其是借用永达公司的资质承包了案涉工程,但原告及***在本案中均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故永达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市兄弟玻璃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66457元。
二、驳回原告**市兄弟玻璃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尹雪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