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永达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吉林市永达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吉林市金棕榈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被告**、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吉林市永达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吉林市金棕榈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被告**、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吉高新民二初字第363号
原告:吉林市永达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江南世纪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李平宝,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涛,该公司职员。
被告:吉林市金棕榈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恒山东路东林5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春梅,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1月15日生,汉族,吉林市金棕榈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女,1970年10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男,1968年12月7日生,满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王磊锋,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市永达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诉被告吉林市金棕榈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棕榈公司)、被告***、被告**、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永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金棕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闫春梅,被告***、被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磊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2年与被告***合作建设吉林市金棕榈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高新区向日葵宾馆江南店(现为金棕榈宾馆)。2012年12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协议,委托原告承建金棕榈宾馆的消防水、电安装工程,2013年2月原告按照协议规定按时保质完成了施工任务,消防部门为该宾馆出具了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书。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万元。2013年4月28日被告方代表**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至起诉前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欠款。被告吉林市金棕榈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实际工程收益方,对此欠款亦有给付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及逾期给付利息,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人民币12万元;2、赔偿原告逾期给付利息29,520元及至实际给付止的利息损失(2013年2月份月初开始计算,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棕榈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从未建立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请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没有给付欠款及利息的义务。答辩人从未与原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也从未授权任何人与其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既没有书面合同,也没有口头合同,又没有因实际履行而形成的事实合同关系。原告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的法律规定,直接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二、原告诉请答辩人与其余三名被告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四名被告没有共同合作关系,也不是合伙关系,因此,即使原告的主张成立,那么,该债务也不是答辩人与其余三名被告的共同债务,更谈不上共同清偿的问题。原告在诉状中已写明是**为其出据欠条,但没有证据证明**得到答辩人的授权,代表答辩人出此欠条,因此,该债务与答辩人无关。三、答辩人曾将房屋出租给***、孙雷、王明鹏三人,该三人利用房屋拟合伙经营”向日葵宾馆江南店”。答辩人作为房屋出租人并不参与三人合伙经营活动,因此对于三人合伙期间是否与原告签订过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对如何结算是否尚有尾款未结清等事项毫不知情。原告认为答辩人作为实际工程收益方应承担共同还债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对答辩人提出的诉请于事实于法律无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
被告***答辩称:我本人与永达公司没有签署过消防合同,我与本案无关,我只是把房屋出租给金棕榈公司。
被告**答辩称:我是受***、孙雷、王明鹏他们三个人委托,2012年12月份签订合同之前,三个人之间曾不和,在饭店发生过冲突,我爱人***就走了,不想继续做该笔买卖,孙雷、王明鹏找到我并委托我,让我协助他们三个人解决这件事,我希望追加孙雷、王明鹏出庭。
被告***答辩称:1、原告陈述的部分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2012年7月20日被告***与孙雷、王明鹏拟投资经营向日葵江南店,并签署《合伙协议书》,委托***负责相关具体经营活动。因***与**为夫妻关系,便委托**代表***、孙雷、王明鹏与本案原告签署《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因此本案与**无关,而是***、孙雷、王明鹏与原告之间的工程付款纠纷,后因合伙人之间存在争议,***于2013年4月份已不再处理合伙事务。2、本案应为共同诉讼,孙雷、王明鹏应为本案当事人。本案涉及的向日葵宾馆江南店系***、孙雷、王明鹏共同投资及经营,该债务属于合伙债务,且***、孙雷、王明鹏所签署的《合伙协议书》也明确了各方的份额,为了便于查清本案的事实,公正裁决,其他合伙人孙雷、王明鹏应为本案当事人参与本案审理。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我确实给向日葵宾馆江南店进行了消防水电施工。
2.**出具的欠条,证明欠刘涛消防工程款12万元。
被告金棕榈公司质证称:证据1、2的真实性不清楚,与我们没有关系,无论是合同还是欠条都有明确的甲乙双方,金棕榈公司不属于合同一方的当事人,关于合同的签订以及履行不清楚,我们注意到合同形式要件写上的是向日葵江南店与金棕榈没有任何的关联性。金棕榈没有授权**签订该合同。
被告***质证称:我与永达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我只是把金棕榈的房屋所有权租给王明鹏、孙雷、***三人,我与本案无关。
被告**质证称: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是受王明鹏、孙雷、***三人的委托,协助他们处理向日葵江南店的事宜,我没有权利和义务处理该笔债务。
被告***质证称: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均是由王明鹏、孙雷、***三人处理合伙事务并委托**处理的,属于合伙的债务。
被告金棕榈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孙雷、王明鹏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
2.《租赁协议书》,是王明鹏、孙雷、***作为承租人与出租人金棕榈公司所签订的。
证据1、2证明第一被告仅仅是房屋的出租人,原告主张的债权债务是王明鹏、孙雷、***三人的合伙事务,与第一被告没有任何的关系。
原告及各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提供合伙协议书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债务是王明鹏、孙雷、***三人的合伙债务,王明鹏、孙雷应该参与本案审理。
原告及各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出的各项证据的真实性均可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金棕榈公司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因涉及案外人王明鹏、孙雷,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2012年,吉林市向日葵宾馆江南店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吉林市永达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吉林市向日葵宾馆江南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人为发包人施工吉林市向日葵宾馆江南店消防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12月22日,工程总造价42万元,第一次付款50%(20万元),见到验收报告后付余款,发包人不再承担额外其他任何费用。**在发包方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字,原告在承包人处加盖公章,刘涛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13年4月28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刘涛消防工程款壹拾贰万元整。”
本院认为:一、**、***主张向日葵宾馆江南店系王明鹏、孙雷、***三人合伙筹建,委托***负责相关具体经营活动,因***与**为夫妻关系,便委托**代表***、孙雷、王明鹏与本案原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因此本案与**无关,而是***、孙雷、王明鹏与原告之间的工程付款纠纷,要求追加孙雷、王明鹏参加诉讼。庭后,***向本院提交了追加孙雷、王明鹏参加诉讼的书面申请。原告称签订和履行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时都是与**商谈的,始终不知道**是受他人委托,也不知道合伙的事,因此**是债务人,庭后原告提交了不同意追加孙雷、王明鹏参加诉讼的书面意见。本院认为,向日葵宾馆江南店未办理工商登记,又无证据证明签订合同当时**向原告披露了***系***、孙雷、王明鹏三人合伙体经营活动的负责人的事实,以及**系受***委托签订合同的事实,因此,**、***主张的合伙关系、委托关系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原告,在向日葵宾馆江南店未办理工商登记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是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负有给付施工款的责任。**与***、孙雷、王明鹏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二、**于2013年4月28日出具了12万的欠条,可以证明此日已经确认应付原告工程款12万元,因此,**应当自2013年4月29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永达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2万元;
被告**给付原告吉林市永达消防工程有限责任
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29日开始计算至本金12万元全部给付完毕时止,与本金同时给付;
驳回原告吉林市永达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
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锐
人民陪审员  李淑斌
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译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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