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2401执4176号
申请执行人:延边恒利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丁虎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晖,吉林金达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延边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滨河小区5-5-2号。
法定代表人:金才虎,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吉林省延吉市。
申请执行人延边恒利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延边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24民终1308号民事判决,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1.被执行人延边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延边恒利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垫付的劳务等费用436,549元及利息;2.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负担执行费6545元、案件受理费19,383元)。申请执行人延边恒利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依法向被执行人延边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本院于2021年9月3日、2022年2月24日经最高院总对总网络查控,查询到被执行人延边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无网络资金、无证券、无保险、无车辆信息。本院经传统查控,被执行人延边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延吉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有房产信息,但暂无可执行房产;被执行人***在延吉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无房产信息。2022年2月25日,本院作出(2021)吉2401执4176号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延边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同日,本院对申请执行人延边恒利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终本约谈,告知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执行员 崔云峰
执行员 李一博
执行员 杨鸿宝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龙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