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75民终27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审原告):***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安图县明月镇龙安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李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宇,上海市锦天城(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斌,男,***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审被告):延边恒利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河南街天池路1077-2号。
法定代表人:丁虎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媛,吉林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审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东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白山大街利民胡同。
法定代表人:刘记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男,吉林省安图县。
上诉人***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图农商银行)因与被上诉人延边恒利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利达公司)、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东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柏顺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2021)吉7503民再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4月19日公开听证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图农商银行上诉请求:一、撤销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2021)吉7503民再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驳回恒利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撤销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2018)吉7503民初289号民事判决,支持安图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恒利达公司、东柏顺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期间。1.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作出的(2021)吉75民再1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恒利达公司与东柏顺公司之间关于竣工日期的约定为2012年10月30日,即便东柏顺公司与张翔签订的《补充协议》未作工期的约定,就应当执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期的上述约定。原判决违背上级法院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2.张翔为案涉工程挂靠出资人,以挂靠方式进行施工的,无权主张建工优先权;3.东柏顺公司极力配合恒利达公司的诉请,二者间将涉诉房屋进行“私相授受”,侵害第三人利益。二、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对于建工优先权行使期间的法律适用错误。1.原审判决援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是建工优先权行使期间的起点,工程未竣工并不能导致建工优先权永远存续。应当以应付款时间作为起算点,司法实践中对于未竣工工程亦是遵循该原则解决建工优先权起算问题。2.恒利达公司主张优先权,已超过六个月的除斥期限。以恒利达公司与东柏顺公司均认可的竣工时间和结算时间(2012年11-12月)起算,已超期;以恒利达公司与东柏顺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竣工时间(2012年10月30日)起算,已超期;以应付款之日(结算日为2012年11-12月、工程当事人述称的付款日为2013年6月份左右)起算,已超期;以工程款纠纷起诉之日(2015年12月3日)起算,已超期;3.原审判决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关于类案检索规定,无视安图农商银行在原审中出示的类案判例。通过(2020)最高法民终496号民事判决、(2017)最高法民终918号民事判决、(2017)最高法民终655号民事判决、(2018)吉民终220号民事判决足以认定恒利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4.原审判决错误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的规定,恒利达公司应当在六个月期间内及时行使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否则则失去该权利。三、恒利达公司签署《执行和解协议》、《执行和解协议补充协议》,表明其作出了放弃建工优先权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未对此进行认定。
恒利达公司辩称,一、恒利达公司申请确认优先权的期限未超过法定期限。本案应适用原审案件审理期间生效适用的法律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恒利达公司与东柏顺公司从约定过工程竣工时间,案涉工程至今也未竣工验收,因此竣工之日尚未起算,恒利达公司申请确认优先权的期限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原审(2018)吉7503民初289号案件立案时间为2018年11月21日,结案时间为2018年12月18日,审理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二)》尚未实施,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三、恒利达公司从未放弃其享有的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执行和解协议》、《执行和解协议补充协议》在签订后各方均未履行,恒利达公司、安图农商银行也恢复了对东柏顺公司的执行,两份协议已作废。恒利达公司从未承认或明确放弃享有的优先受偿权。
东柏顺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现处于未完工状态。实际上,因多种原因恒利达公司至今未向东柏顺公司移交案涉工程,也没有政府的相关部门对其验收。二、东柏顺公司开发涉案工程,恒利达公司为承建方,现在虽没有完工,但是涉案工程主体就在工地,东柏顺公司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安图农商银行在有意的浪费司法资源。
恒利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恒利达公司对其承建的长白山池北区西出口富源产权式公寓酒店1、2号楼在工程款10425325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诉讼费由东柏顺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28日,发包人东柏顺公司与承包人恒利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池北区富源产权式公寓酒店;工程内容:土建、暖卫、强弱电(弱电不含穿线),不含电梯;工程承包范围:土建、给水、排水、采暖、电气照明(强电、弱电)等图纸范围所有工程;合同价款:29572200元。”2011年9月11日,发包方东柏顺公司与承包方张翔(项目挂靠出资人)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工程名称:池北区富源产权式公寓酒店;建筑面积:图纸面积4324m'、阁楼增加面积370m',总面积为4694mf(以实际计算)每栋;合同总价:贰仟玖佰伍拾柒万元(4694mf/栋×4栋=18776mf×1575元/mf=29572200元)(以最终结算价款为准);工程款支付:工程由承包方垫资到三层主体完成,东柏顺公司拨付张翔总工程款项的35%,主体封闭后拨付总工程款的3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30%,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结束后全额支付。工程竣工备案、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并结算完成15日内,支付到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预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上述合同中包括池北区富源产权式公寓酒店1、2、3、4号楼工程。合同签订后,恒利达公司开始施工,建设了富源产权式公寓酒店工程项目1、2号楼工程,以及地下室工程。2012年11月10日,1、2号楼工程主体完工。2012年11月-12月份左右,东柏顺公司向恒利达公司出具了《框架工程材料及人工费明细表》、《地下工程材料及人工费明细表》,价款分别为1590.05万元、320.2万元,两份明细表价款共计1910.25万元。目前,富源产权式公寓酒店工程项目1、2号楼工程框架土建基本完工,该1、2号楼工程至今未交付、未竣工验收。2015年12月3日,恒利达公司向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东柏顺公司依法给付工程款1910.25万元及利息。经延边林区中级法院主持调解,作出(2015)延林中民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东柏顺公司于2016年7月30日前支付恒利达公司拖欠工程款1910.25万元。调解生效后,恒利达公司向延边林区中级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发现,在安图农商银行与东柏顺公司金融借款纠纷执行一案中,安图县人民法院已经查封了案涉工程,经延边林区中级法院主持调解,三方达成执行和解,并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和《执行和解协议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三方均未履行。后安图农商银行以(2015)延林中民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涉嫌虚假诉讼,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延边林区分院申请监督,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延边林区分院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检察建议书,建议延边林区中级法院依法再审。延边林区中级法院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2020)吉75民监5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2015)延林中民初字第7号。2021年6月30日延边林区中级法院作出(2021)吉75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了(2015)延林中民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东柏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恒利达公司工程款10425325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另查明,2018年10月16日,恒利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对承建的富源产权式公寓1、2楼工程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吉7503民初289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恒利达公司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安图农商银行以该判决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18)吉7503民初289号判决书。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规定,本案中,恒利达公司请求对东柏顺公司所欠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审恒利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约定竣工日期,且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实际竣工时间也未知,且原审东柏顺公司承认恒利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故安图农商银行辩称请求确认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期间,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安图农商银行辩称主张优先受偿权应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算,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该解释于2019年2月1日施行,原审(2018)吉7503民初289号案件立案时间为2018年11月21日,结案时间为2018年12月18日,不适用该解释的规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恒利达公司请求对案涉工程款10425325元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之规定,利息不属于本条规定的建筑工程价款,故原审原告请求对工程款10425325元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8)吉7503民初289号民事判决书;二、原审原告延边恒利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承建的长白山池北区西出口富源产权式公寓酒店1、2号楼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1042532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审原告延边恒利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第三人***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审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东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第三人***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2011年7月28日,发包人东柏顺公司与承包人恒利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恒利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实际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规定,东柏顺公司应给付恒利达公司建设工程价款10425325元,恒利达公司对10425325元建设工程款应优先受偿。关于安图农商银行主张恒利达公司优先受偿权已过行使期限的问题。经查,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未验收、未交付,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故对安图农商银行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安图农商银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东柏顺公司100元,由安图农商银行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琳
审判员 高培彬
审判员 卢 珊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培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