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7503民初406号
原告:吉林省长**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在地吉林省长**保护开发区池北区长**大街行政执法大楼3楼。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恒利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河南街天池路1077-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保护开发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吉林省长**保护开发区池北区**大街利民胡同。
法定代表人:刘记录,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长**保护开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住吉林省长**保护开发区池北区。
被告:长**保护开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吉林省长**保护开发区池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男,196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东丰县。
原告吉林省长**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长**住建局)与被告延边恒利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利达公司)、长**保护开发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长**保护开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第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9日作出了(2022)吉7503民初152号民事判决,恒利达公司不服本院一审判决,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于2022年9月28日作出了(2022)吉75民终114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利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公司及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住建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利达公司、***公司共同偿还原告代付款人民币36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以36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初,清包经理***带领43名农民工到长**住建局上访,反映被告恒利达公司、***公司拖欠高丽酒店及富源产权式公寓工程工资360万元。2017年1月、3月,管委会针对池北区富源产权式公寓、池北区高丽酒店一期工程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召开了两次专题会议,会议决定由管委会住建局垫付360万元农民工工资。会后,长**住建局将360万元转入到清包经理***的银行账户内,后由其向农民工发放。原告认为,原告在信访问题亟待解决的特殊情境下,代被告恒利达公司、***公司履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告有权向被告继续追偿。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判如所请。
恒利达公司辩称,1、原告垫付款项来源于筹集其他建筑企业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而本案案涉工程建设方未依法缴纳保证金,故应当由建设单位***公司在其应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内承担清偿责任。所以,我公司不是债务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诉请我公司承担清偿义务欠缺法律依据。首先,本案原告支付时间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依据民法典规定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不当;其次,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可知,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应与债权人债务人协议约定,而本案原告未经债务人同意即代为清偿,第三人***取得原告支付的款项无法律根据,应为第三人的不当得利;再次,《民法典》规定,第三人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应具有合法利益。“合法利益”指的是合法的民事权益。但原告并不是垫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人,并且与我公司之间无其他法律利益关系,其垫付农民工工资的理由是为平息农民工的信访问题,故原告代为清偿行为不具备《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法利益”;3、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已超过诉讼时效。退一步讲,根据债权转让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的民法基本原则,原告取得本案第三人***的债权后,同样取得***对债务人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应以***等人的权利为限。而本案第三人***等工人的请求权基于劳动报酬请求权,劳动报酬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故原告应在一年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请求权,原告在2021年12月首次对我公司主张权利,距2017年3月已近五年,所以本案被答辩人起诉依据的请求权超过了诉讼时效,即便适用三年的一般诉讼时效,也超过了法律保护期间。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故请驳回原告的起诉。
***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原审时辩称,原告起诉的代位偿还款项,其责任应该由恒利达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承担,该款已经给付**。即使该款项应该由我公司负担,我公司在购房款中剩余1400余万元,足够支付该款项,应当予以扣除。故我公司没有支付责任。
**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原审时书面辩称,1、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案涉工程由***公司发包,恒利达公司总承包,答辩人借用恒利达公司实际施工,答辩人与恒利达公司内部结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约束***公司与恒利达公司,答辩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对原告主张追索垫付款无权利义务关系;2、《房屋顶账协议书》不是原告与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上载明的房屋实际由原告占有,仅是备案在答辩人名下,没有办理产权登记,且协议约定用房屋销售后的价款予以清偿,现房屋没有销售,答辩人担保条件没有成就,答辩人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公司及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公司分别于2011年8月10日、2012年9月5日与恒利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其开发建设的池北区富源产权式公寓酒店一期工程、池北区高丽酒店项目工程发包给恒利达公司,**挂靠恒利达公司施工案涉工程,后又将劳务工程分包给***。
2016年初,***带领农民工到长**住建局进行信访,反映恒利达公司及***公司拖欠高丽酒店项目及富源产权式公寓工程工资问题。经长**管委会研究决定,由长**住建局从其他项目农民工保证金中垫付农民工工资。2017年1月17日,长**住建局向***中国银行辽源支行账户(账号:XXXXXXXXX********)转账160万元。2017年3月17日,长**管委会针对案涉工程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召开第二次专题会议,会议决定由长**住建局垫付200万元支付剩余农民工工资。当日,长**住建局向***账户转账200万元。***出具《保证书》二份,载明:收到农民工工资后,两天内保证发放到农民工手中。
2020年3月26日,长**住建局、***公司、**三方签订《房屋顶账协议》一份,约定,1、长**住建局于2017年春节前因案涉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上访,向农民工支付工资合计360万元整;2、***与**达成一致意见,愿用**名下富源产权式公寓4#楼2-5层,市场估价约1900万元(该房产已在房产局备案),房屋销售过程中房款优先偿还上述360万元,销售可由长**住建局、**共同或分别进行,**如自行销售需要经长**住建局同意后方可销售,在销售前还清欠款,该房屋可由**自行处理。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会议纪要、转账记录、情况说明、保证书、***、垫付工资同意书、房屋顶账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权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质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追偿”。本案中,**因拖欠***劳务费,被***信访至长**管委会,由长**住建局代**支付了工人工资360万元,长**住建局因此取得了向**行使追偿权的权利。恒利达公司允许**个人使用其公司名义对案涉工程实际施工,导致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案涉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责任依法由恒利达公司承担。故长**住建局主张恒利达公司返还垫付的农民工工资360万元并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2020年3月26日,长**住建局、***公司、**签订《房屋顶账协议》,愿用富源产权式公寓4#楼2-5层房屋在销售过程中房款优先偿还长**住建局垫付的农民工工资360万元。该《房屋顶账协议》的签订可以认定为“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本案的诉讼时效因而发生中断。该协议上虽没有恒利达公司**,但**以恒利达公司名义对外进行活动,其行为后果应由恒利达公司负担,故恒利达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长**住建局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要求发包人***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因长**住建局已完成垫付义务,该款项应由责任主体承担。长**住建局要求***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及**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边恒利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长**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垫付工资款360万元及利息(其中160万元的利息自2017年1月17日起计算至给付时止。200万元的利息自2017年3月17日起计算至给付时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吉林省长**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35.00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延边恒利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并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宋 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十九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
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建设单位应当以项目为单位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调机制和工资拖欠预防机制,督促施工总承包单位加强劳动用工管理,妥善处理与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矛盾纠纷。发生农民工集体讨薪事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时处理,并向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
第五百二十四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第十四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