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恒利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无因管理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75民终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边恒利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河南街天池路1077-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长白山大街行政执法楼。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白山大街利民胡同。
法定代表人:刘记录,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吉林省敦化市。
原审被告:**,男,住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
原审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男,住吉林省东风县。
上诉人延边恒利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利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长白山管委会住建局)、原审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原审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2022)吉7503民初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利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长白山管委会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公司、原审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长白山管委会住建局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恒利达公司、***公司共同偿还长白山管委会住建局代付农民工工资款人民币360万元,并支付占有期间的利息。本院在审理中发现原审法院未对长白山管委会住建局请求***公司偿还垫付款项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也未对此项诉讼请求作出判决,属于遗漏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四条“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之规定,本案应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2022)吉7503民初15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重审。
上诉人延边恒利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186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卢 珊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