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恒利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75执异16号
案外人:**,女,现住吉林省长春市。
申请执行人:延边恒利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河南街天池路1077-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池北区白山大街利民胡同。
法定代表人:刘记录,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延边恒利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利达公司)与被执行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案外人**不服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于2022年8月29日作出(2022)吉75执2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2012年7月1日,**与***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将座落于长白山池北区西出口,富源产权式公寓酒店2号楼2单元一层101号(B-2-2-101)面积154.3平方米、2号楼2单元二层201号(B-2-2-201)面积135.5平方米及地下室,价款106万元,约定交付房屋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前。合同签订后,案外人于2012年7月2日付清了全部购房款。之后,***公司与案外人于2013年7月15日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该房屋一直由案外人占有使用,因***公司的原因,致使房屋至今不能办理产权证。依据上述理由,请求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并停止对以上房屋的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执行程序。
恒利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解除查封,但同意上述房屋不参加本次拍卖。
本院查明,2012年7月1日,案外人**与***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将座落于长白山池北区西出口,富源产权式公寓酒店2号楼2单元一层101号(B-2-2-101)面积154.3平方米、2号楼2单元二层201号(B-2-2-201)面积135.5平方米及地下室,购房总价款106万元。合同签订后,**于2012年7月2日付清了全部购房款。
2012年12月24日,融联担保公司与***公司、刘记录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由***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西出口富源产权酒店的39栋房屋(包括本案涉案的两栋房屋)为融联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中,通过签订购房合同以及办理了购房证的形式,将该房屋登记备案在融联担保公司名下。
2013年7月15日,***公司与**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后,该房屋一直由**占有。因***公司的原因,致使**购买的房屋至今未验收,不能办理产权证。
2018年7月31日本院作出(2015)延林中民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位于长白山池北区西出口富源产权式公寓酒店的1号及2号房产(包括本案涉案的两套房屋)。2022年2月16日本院作出(2020)吉75执恢1号执行裁定书,续查封富源产权式酒店1号楼、2号楼、3号楼、4号楼。
本院认为,案外人**与***签订了房屋合同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在本院查封前已经实际占有座落于长白山池北区西出口,富源产权式公寓酒店2号楼2单元一层101号(B-2-2-101)面积154.3平方米、2号楼2单元二层201号(B-2-2-201)面积135.5平方米的两套房屋。而且房屋是因为***公司原因,房屋未进行验收,而没有办理产权登记。**的异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的情形,本院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座落于长白山池北区西出口,富源产权式公寓酒店2号楼2单元一层101号(B-2-2-101)面积154.3平方米、2号楼2单元二层201号(B-2-2-201)面积135.5平方米的两套房屋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南日虎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