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2401民初2517号
原告:***,男,1964年5月1日出生,朝鲜族,系延边恒利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延边恒利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河南街天池路1077-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朴日男,男,1955年5月5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延边恒利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朴日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3年2月14日以双方纠纷已解决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延边恒利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延边恒利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预交3084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延边恒利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