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佳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省佳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长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吉民提字第5号
抗诉机关:吉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案外人、再审申请人):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陈达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洪忠,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哲峰,吉林申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吉林省佳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汪忠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林,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永锋,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长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负责人:邵连章,该公司破产管理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马天宇,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秦男,吉林格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吉林省佳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诚公司)、长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长民提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吉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吉检民二民抗字(2013)4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吉民抗字第4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士英、焦宏伟出庭。申诉人兴业公司代理人杨洪忠、张哲峰,被申诉人佳诚公司代理人王林、张永峰,房地产公司代理人马天宇、秦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4月3日,一审原告佳诚公司起诉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称,佳诚公司承担房地产公司开发税苑小区的消防工程,房地产公司于2006年10月对该项目进行审计,初审价格为1735504元。房地产公司已经偿还70万元,尚欠1035504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房地产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035504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房地产公司对佳诚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可。
2007年5月10日,在佳诚公司同意放弃10万元诉讼请求的基础上,佳诚公司与房地产公司达成调解协议,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以(2007)南民初字第55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该调解协议的内容:一、房地产公司拖欠佳诚公司工程款935504元;二、房地产公司于调解书生效后立即将坐落于长春银都C912号、C913号、C713号、C720号房屋抵偿给佳诚公司,以冲抵所欠工程款;三、佳诚公司将税苑小区消防工程完工后,房地产公司为佳诚公司办理长春银都C720号房屋的入住手续。案件受理费15355元、保全费5000元,由佳诚公司负担。
案外人兴业公司不服一审调解书,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称,(一)2007年4月11日,兴业公司接收了房地产公司的四套房屋,即长春银都C912、C913、C720、C713,以冲抵房地产公司欠兴业公司的工程款1354518.75元,双方交割完毕,办理了财务手续,房地产公司开具了长春市房屋专用发票。兴业公司将上述房屋转卖给尹显欣、靳慧英。2007年5月10日,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初字第554号民事调解书将上述房屋确认给佳诚公司,侵害了兴业公司的合法权益。(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兴业公司已合法占有使用三年,符合“时效取得”条件。(三)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初字第554号民事调解书中的标的额为935504元,而兴业公司债权数额为1354518.75元,可见佳诚公司、房地产公司明知房屋已售出,恶意以低价签署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四)涉案房屋系无籍房,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初字第556号民事裁定对产籍的查封无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5日制作(2007)南民初字第556号查封裁定,并于2007年4月10日送达房地产公司,但该裁定中标的物房间号不符,办案人员自行涂改,该裁定应属无效裁定。事隔一周该院又重新送达裁定书,但此时,房地产公司已与兴业公司完成交易,故该裁定侵犯兴业公司的财产权益,亦应撤销,应判令争议房屋归案外人兴业公司所有。
佳诚公司辩称,佳诚公司因与房地产公司之间的纠纷于2007年4月5日到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5日作出民事裁定,查封了涉案房屋,并于2007年4月6日向长春市房屋产权部门送达了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而兴业公司于2007年4月11日即争议房屋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期间,与房地产公司达成抵债协议,是违法行为,其协议是无效的,应驳回兴业公司的再审请求。
房地产公司辩称,兴业公司主张的抵债协议是在人民法院以裁定书查封财产后形成的,是无效的。兴业公司要求判令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不应在本案中提出。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佳诚公司因与房地产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于2007年4月5日到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立(2007)南民初字第554号、(2007)南民初字第555号、(2007)南民初字第556号三个案件。佳诚公司于立案当日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担保,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遂于2007年4月5日分别作出(2007)南民初字第554号、(2007)南民初字第555号、(2007)南民初字第556号三份民事裁定,对房地产公司的房屋进行了查封。其中(2007)南民初字第556号民事裁定查封了长春银都C912、C913、C713、C720四套房屋。2007年4月6日,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向长春市房屋产权部门送达了上述查封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上记载对长春银都C912、C913、C713、C720号房屋冻结二年。长春市房权档案馆材料记载,房地产公司所有的长春银都(丘地号为3-6/53-2)整个建筑物没有办理产权证,但在产权部门设有档案登记。2007年4月11日,兴业公司与房地产公司达成抵债协议,接收了房地产公司的长春银都C912、C913、C720、C713四套房屋,以冲抵房地产公司欠兴业公司的工程款1354518.75元,双方交割完毕,办理了财务手续,房地产公司开具了长春市房屋专用发票。其后,兴业公司将上述房屋转卖给尹显欣、靳慧英。2007年5月10日,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南民初字第554号民事调解书,对佳诚公司与房地产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内容为:一、房地产公司拖欠佳诚公司工程款935504元;二、房地产公司于调解书生效后立即将坐落于长春银都C912号、C913号、C713号、C720号房屋抵偿给佳诚公司,以冲抵所欠工程款;三、佳诚公司将税苑小区消防工程完工后,房地产公司为佳诚公司办理长春银都C720号房屋的入住手续。案件受理费15355元、保全费5000元,由佳诚公司负担。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一审期间,经佳诚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查封本案争议的房屋,尽管案件查封裁定书案号与本案调解书案号不一致,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初字第556号裁定亦是依法作出,并发生效力,且长春市房权档案馆已经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的内容予以执行,即查封了本案争议的四套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本案中,在法院查封期间,房地产公司与案外人兴业公司达成抵债协议,处分争议房屋的行为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故兴业公司没有取得争议房屋的相应权益,其申请再审的请求不能支持,应予以驳回。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民提字第44号民事判决:驳回案外人兴业公司的再审请求。
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转移、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被查封人处分查封物的行为无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在办理(2007)南民初字第556号民事案件过程中,裁定查封了本案中争议的四套房屋(长春银都C912、C913、C720、C71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法院查封期间,债务人房地产公司与案外人兴业公司达成抵债协议,处分争议房屋的行为无效。据此,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在办理另一民事案件即(2007)南民初字第554号过程中,将争议标的查封期间作出的关于债务人处分查封物的调解协议也应当不发生法律效力。所以,依据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法律逻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南民初字第554号调解书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再审过程中兴业公司称,(一)消防工程应由消防专业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为竣工,才能进行结算,佳诚公司在原审时并无此证明。本案为个别人抢占国有资产,在工程未完工,没进行财务结算,债权不成立的情况下通过法院配合将非法侵占合法化,纯属假案。(二)佳诚公司以同一栋房屋为三个案件的查封提供担保,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保全的法律规定,应当视为(2007)南民初字第556号查封裁定因未提供担保而未生效。(三)一审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多处违反法定程序,审判长也在办理完该案后被提起公诉,法官存在明显的渎职行为,因此查封裁定和调解书均无效。(四)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法院查封期间,房地产公司与兴业公司达成抵债协议,处分争议房屋的行为无效。同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在办理(2007)南民初字第554号过程中,将(2007)南民初字第556号案件查封的房屋处分,也应当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争议的四套房屋(长春银都C912、C913、C720、C713)应归兴业公司所有。
佳诚公司辩称,佳诚公司在2007年4月5日到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当日作出民事裁定,查封了涉案房屋。兴业公司于2007年4月11日与房地产公司达成抵债协议,是违法行为,其协议无效,应驳回兴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房地产公司辩称,因房地产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将相同房屋先后两次抵债,房地产公司与佳诚公司诉讼查封在前,与兴业公司签订抵债协议是在人民法院查封财产后形成的,是无效的。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一审调解案件是否系假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兴业公司主张佳诚公司和房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一审调解案件为假案,但其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兴业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无法支持。(二)关于一审财产保全是否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能提供的,裁定驳回申请。”本案一审法院采取查封措施时已经责令佳诚公司提供了担保。担保是以担保物的实际价值作为保证,在诉讼保全申请人败诉时用以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而遭受的损失,法律并未规定一处房产仅能为一个案件提供担保,佳诚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长春市朝阳区桂林路41号(面积206.62平方米)房屋为三个案件提供担保,人民法院允许并进行了查封,财产保全程序并无违法之处。(三)关于一审审判人员是否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该行为已经相关刑事法律文书或纪律处分决定确认的情形。”本案中,兴业公司主张一审合议庭审判长孟凡甲在该案后即被提起公诉,但未提供刑事法律文书或纪律处分决定以证明孟凡甲在本案的办理过程中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枉法裁判行为,且在本次再审开庭过程中明确表示没有相关证据,故对兴业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2007)南民初字第556号查封裁定查封的房屋抵顶(2007)南民初字第554号案件债务的效力问题。佳诚公司因房地产公司欠付其工程款起诉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工程款具体包括:2002年11月12日佳诚公司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涉及工程款877415元;长春银座商厦工程决算欠款1725076.9元;税苑小区消防工程欠款1035504元。起诉时,佳诚公司将上述三笔工程欠款分别起诉,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分别立案(2007)南民初字第554号(标的额:1035504元)、(2007)南民初字第555号(标的额:1725076.9元)、(2007)南民初字第556号(标的额:877415元)。虽然本案涉及的长春银都C912、C913、C713、C720四套房屋在(2007)南民初字第556号查封裁定中查封,在(2007)南民初字第554号调解书中确认抵顶给佳诚公司,但是,由于三个案件是同一天立案,原、被告完全相同,佳诚公司起诉三个案件的目的是解决房地产公司欠付佳诚公司总计300多万元工程款的问题,应将三个案件视为一个整体加以综合考虑。原审法院对于双方当事人关于将(2007)南民初字第556号民事裁定查封的房屋抵顶(2007)南民初字第554号案件债务的协议予以确认,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遵循自愿和合法进行调解的原则,而且将三个案件统筹考虑解决,也体现了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所以对于(2007)南民初字第554号民事调解书的效力应予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长民提字第4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 丽
代理审判员 岳 航
代理审判员 刘陆璐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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