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佳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与吉林省佳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吉01民终2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1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冷保亭,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佳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桂林路41号。
法定代表人:汪忠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峰,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重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原告吉林省佳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诉称: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省佳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诚公司)和被执行人长春市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开集团)定做合同一案中,本案被告***于2012年2月向南关区法院提出异议,请求停止对长春银都C614号房屋的执行。南关区法院审查后于2013年3月下达(2013)长南法民执字第2号裁定书,裁定中止对长春银都C614号房屋的执行。原告认为,被告的异议不成立。佳诚公司和长开集团于2007年5月南关区法院主持下达的调解书,明确将其自有的长春银都C614号房屋抵偿给佳诚公司即本案原告,南关区法院也多次下达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执行,被告一直没有提出异议。直至2012年2月凭其与长开集团之间一纸所谓的购房合同向南关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南关区法院据此认定被告的异议成立,中止执行。南关区法院的裁定书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故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案件受理费由***负担或由法院退回。
原审被告***原审辩称:***所购长春银都C-614室在法院查封之前,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占有使用至今。对该房屋未能办理产权登记的原因***并无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对案涉房屋人民法院不应查封和执行。故此,贵院对***的执行异议裁定正确,原告所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5年3月1日,***与案外人长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长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长春市南关区新发路126号、编号为30-3-18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被告购买以上项目中的第综合【幢】陆层C614号商品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办公。该商品房建筑面积60.50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1652.89元。长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在2007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另查,2007年,原告以案外人长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725076.90元及利息;诉讼费、执行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在审理中,根据原告吉林省佳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于2007年4月5日做出(2007)南民初字第555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长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长春银都C1412号、C1414号、C1415号、C1512号、C1513号、C1019号房屋的产籍,查封期限为两年。2007年4月16日,原审法院做出(2007)南民初字第55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长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长春银座B1/3F号、F1/3F号、坐落于昆仑大夏A0402号、A1802号、A0408号、A1813号,坐落于长白路10号2202号、2206号房屋的产籍。在诉讼中原审法院委托吉林市方正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分公司对长春银座F1/3F、B1/3F号;昆仑大厦A0402号、A1802号、A0403号、C1813号;长春银都C1312号、C1313号、C0912号C1414号、C1513号C1318号、C1320号、C913号、C713号、C720号;长白路10号2202号、2206号(共计18套,不包括长春银座C614号房屋)房屋的价格进行鉴定。吉林市方正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吉方估字第2007-F-005-11号房地产评估报告结论是18套房屋(包括长春银座C614号房屋)共计1256.38平方米,合计人民币3603201元。2007年5月10日,原审法院下发(2007)南民初字第55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是:“一、被告长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吉林省佳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725076.90元;二、被告长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后立即将坐落于长春银都C1414号、C1513号、C1312号、C1313号C1318号、C1320号、C614号房屋抵偿给原告,以冲抵所欠工程款。案件受理费21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吉林省佳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调解书生效后,长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吉林省佳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原审法院于2007年6月26日立执行号为(2007)长南法民执字第1169号。2007年12月3日,原审法院做出(2007)长南法民执字第1169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一、将被执行人长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长春市新发路126号长春银都C1414号、C1513号、C1312号、C1313号、C1318号、C1320号、C614号建筑面积为513.70平方米,作价169521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吉林佳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抵偿债务。二、申请执行人吉林省佳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持本裁定书在30日内到长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09年3月25日,原审法院做出(2007)长南法民执字第1169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长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长春银都C1414号、C1513号、C1312号、C1313号C1318号、C1320号、C614号房屋。2011年3月25日,原审法院做出(2007)长南法民执字第1169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告长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长春银都C1414号、C1513号、C1312号、C1313号、C1318号、C1320号、C614号房屋。查封期限二年。另查,***于2012年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于2013年2月22日做出(2013)长南法民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异议人***异议成立,中止对长春银都C614号房屋的执行。再查,2007年10月8日,案外人长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为甲方、吉林省经纬城镇房产测绘有限公司为乙方、被告***为丙方就购房一事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是:“一、丙方自愿购买甲方长春银都C栋618房间,建筑面积84.75平方米,房款为274929元人民币;长春银都C栋614房间,建筑面积60.50平方米,房款为205337元人民币;以上房款总价为480266元人民币。丙方已向甲方支付购房款100000元人民币;甲方欠乙方房屋测绘费105089元人民币,乙方同意将此款全部抵付丙方购房款;丙方将丰田轿车一辆(车牌号:×××)转让给甲方,转让价格为280000元人民币,三方同意将此款抵付丙方购房款。以上三项合计485089元人民币,结清全部购房款后余额4823元三方同意用于丙方交纳进户费;2007年10月30日前,甲、丙双方办理车籍过户手续并向甲方移交车辆,甲方为丙方办理上述两套房屋的购房合同及发票;长春银都C栋614房间现被查封,乙、丙方知情。上述两套房屋产权由丙方自行办理并承担相关税费;本协议之前双方签订的所有协议全部作废。”2007年10月22日,案外人长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出具销售不动产发票两张,内容分别是:“付款人***支付现金100000元,不动产地址为长春银都第综合幢陆层C614,合同编号000324,数量60.5,单价1652.89”及“付款人***支付现金105337元,不动产地址为长春银都第综合幢陆层C614,合同编号000324,数量60.5,单价1741.11”。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做出(2015)南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据以执行依据的(2007)南民初字第555号案件进行再审。2016年10月8日,原审法院做出(2015)南民再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对(2007)南民初字第555号调解书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裁定终结再审程序。
原审法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与再审程序同是就已生效法律文书对当事人产生不利法律后果的救济程序,本案中,通过再审程序(2007)南民初字第555号调解书的法律效力予以再次确认,即该调解书中“长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后立即将坐落于长春银都……C614号房屋抵偿给原告,以冲抵所欠工程款”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继而本案中吉林佳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据以申请执行的依据予以重新确认,再审程序终结后,(2007)南民初字第555号调解书自动恢复执行,故原告许可执行的诉请,依据再审结果,程序上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2016年第28次审判委员会议讨论决定,判决如下:准许对长春银都C614号房屋的执行。案件受理费4293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不支持吉林省佳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请求,理由如下:原审法院(2007)南民初字第555号民事调解书严重违法,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2015)南民再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再次确认该调解书效力更是错误,不应作为定案依据。2005年3月***与长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诉争的C614房屋,按月交付购房款后占有使用该房屋。***、长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吉林省经纬城镇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8日签订的协议是对2005年协议的补充,并对***已经付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交易在线,支付了价款,占有使用,非因自身原因办理原审法院依法不得查封处置的房屋调解抵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而是八条规定,原审判决违法。
被上诉人吉林省佳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二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长春银都C614号房屋与已生效的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初字第555号民事案件中的涉案标的存在重合,可见当事人在本诉中提出对执行的异议实质系针对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初字第555号民事调解书的效力问题。故本案不符合执行异议的立案条件,不应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重字第1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吉林省佳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293元,应退回给被上诉人吉林省佳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4293元,应退回给上诉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溪
代理审判员  邢春鹤
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

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姜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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