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102民初2183号
原告:冀超,住吉林省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吉林省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嘉文,住安徽省池州市。
被告:吉林省佳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该经理。
原告冀超与被告**,吉林省佳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诚消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冀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孙根支付人工费6348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佳诚消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及佳诚消防负担。事实与理由:佳诚消防中标长春市第九十八中学消防改造项目后,孙根负责施工,后孙根将该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冀超。2015年8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冀超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经孙根与冀超结算,***欠人工费133480元,孙根向冀超出具欠条载明“98中学人工费133480元,此款在本期工程款到账后结清”,工程款到账后,***支付70000元,剩余款项经冀超多次索要,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
孙根辩称,欠款属实,现无给付能力,我们尾款及质保金未拨付。
佳诚消防辩称,欠条系个人行为,与我方无关。尾款和***没有拨付。原有的工程款已拨付完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4日,佳诚消防与长春市教育局签订《合同协议书》,佳诚消防承包了包含本案涉及的长春市第九十八中学等学校的消防改造项目。后佳诚消防将长春市第九十八中学消防改造工程承包给孙根。2015年7月13日,**与冀超签订《劳务承发包协议书》,**将长春市第九十八中学消防水池及改造部分的劳务承包冀超。2016年6月21日,孙根向冀超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98中学人工费133480元,此款在本期工程款到账后结清”后冀超在该《欠条》上注明“2016年8月26日收到孙根70000元”。
另查,冀超诉状中承认上述《欠条》中的工程款到账后,孙根支付给冀超7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与冀超之间签订的《劳务承发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双方均不具备相应资质,故该合同属无效合同。但冀超已经实际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义务,且双方已经结算完毕,故冀超主张孙根给付人工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吉林省佳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因佳诚消防将消防改造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孙根,故佳诚消防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冀超人工费634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吉林省佳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冀超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2元,吉林省佳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