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延边天宇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某某某某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2401民初4400号

原告:***,女,1969年2月6日出生,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志强,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罗世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总工,住北京市大兴区兴华中里18号楼1单元903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东,男,199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大兴区金华里3栋6单元501室。

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康庄路。

法定代表人:沙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佳庆,男,198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大兴区康庄路2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霞,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站前街182号。

法定代表人:黄国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震宇,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新兴街162号。

法定代表人:金荣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锐,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主任,住延吉市朝阳街重阳委四组。

原告***诉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公司)、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延吉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第三人******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8日、201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本院依法办理对外委托鉴定手续。2019年8月30日,吉林东方工程造价咨询信息有限公司作出吉东方[2019]司鉴字第00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2019年12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志强,被告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佳庆、被告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震宇到庭参加四次庭审。被告中建一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谢晓东到庭参加第一次、第四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第三次庭审。被告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霞到庭参加第四次庭审。第三人天宇公司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一次、第三次、第四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6735130元及利息;2.万达公司、中建一局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2019年12月17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4776343元(鉴定报告确定价款19400465元-已付款15200000元+零工部分款项156278元+借款340000元+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万达公司和中建一局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130000元由三被告承担。关于F区干线、分支、管盒、消防、弱电、签字变更项、增加工程项、管材价格项均未进入本案鉴定报告中的项目工程款及因安装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主张待其取得相应证据后另案诉讼。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8日,***以天宇公司的名义与安装公司签订《延吉万达广场项目机电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承建万达公司发包,中建一局公司承包,安装公司转包的延吉万达广场工程项目。具体内容如下:1.工程地点:吉林省延吉市卧龙街以西(规划路),新民北街以东,延河路以北,梨花路以南(规划路)。2.分包工程名称:延吉万达广场项目住宅B区、C区(除C区8号楼以外)、D区地下室及商铺电气、给排水工程。3.承包范围:延吉万达广场项目住宅电气、给排水工程,具体承包范围根据发包人现场指令执行。4.承包方式:劳务分包(包工、包料、包小型工具、包部分低值易耗材料)。5.合同工作内容:延吉万达广场住宅项目电气、给排水工程。6.合同价款=固定单价×结算工程量,本工程暂定总价:28559124元,其中人工费约占合同额的50%。单价为固定单价,包括实施完合同工作内容,达到验收标准所发生的材料、人工、机械、劳保、食宿、交通、行政事业收费、政府税费等;任何因市场价格的变动或政府及行业主管部门红头文件的颁发而引起的乙方的实际支出的增减,均视为乙方已经事先充分估计并已经列入合同单价之中。在整个合同实施期间,合同单价不作任何调整。7.工程款的支付,采用进度款按阶段支付。结算工程款支付:(1)工程竣工、完成“四方验收”,完成向业主或指定的单位移交,并经双方书面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经双方确认完成量的80%。(2)甲方提供合格的竣工验收资料、政府质检部门和项目所在地档案馆确定的验收及归档标准或验收资料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经双方完成量的85%。(3)甲方向业主提交齐全完整的结算书并签字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经双方确认的完成量的88%。(4)业主完成审核,双方书面确认后60个工作日内,支付施工承包范围内竣工工程总价的95%。留取5%的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60天内一次性无息支付。开工日期:暂定2014年6月28(执行发包人的现场开工指令);竣工日期:暂定2017年5月5日(执行发包人的现场竣工指令)。总工期:暂定1043日。8.工程质量标准:合格。9.违约责任因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超过2个月,甲方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为延迟支付工程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等。合同签订后,***如约履行合同,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案涉工程于2017年7月竣工并通过验收,现已交付使用。施工期间,安装公司陆续向***支付工程款14510000元。2017年,双方初步核算确认***完成的工程量为电器安装工程10611685元、给排水工程9763445元,合计20375130元。***在工程施工中还完成签证部分工程款500000元、零工部分工程款170000元、移交材料部分工程款200000元,合计870000元未计入双方的初步核算。综上,***共计完成工程总量23245130元,截止起诉之日止,扣除安装公司已经支付的14510000元,安装公司尚欠***工程款,故诉至法院。

中建一局公司辩称:中建一局公司与安装公司结算已经完成,尚有尾款300多万元(包括合同总价款5%质保金和一部分尾款)未支付,但该款项与***无关。因安装公司与***之间的合同纠纷导致结算未完成,故中建一局公司不同意支付***主张的所有费用。万达公司尚欠中建一局公司质保金2800余万元,其中大商业购物中心的质保金及B、C区住宅组团质保金未支付,A区、D区住宅组团质保金仅支付一半。

安装公司辩称:一、***主体不适格,***未与安装公司签订任何合同,双方之间无任何合同法律关系。案涉项目是安装公司与天宇公司签订的《延吉万达广场项目机电工程分包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起诉无法律依据。安装公司对于***与天宇公司是否有关,此项目是否为***施工均不知情。安装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为天宇公司,故不应将安装公司列为被告。二、第一次庭审中,***主张的盘库清单施工材料有一大部分是安装公司所有(清单第一页中11至17项、21、22、24、27项),其余材料为***所有。6.对人工费32000元予以认可。***提供的证据六工程签单第一页6至8项,第二页6至7项电线是安装公司所有,其他项目均属实。最后一页欠款50000元需要说明是否与其他款项存在重合。三、2015年5月28日双方签订的《万达广场项目机电分包合同》约定,由***分包延吉万达广场项目住宅B区、C区(8号楼除外)、D区地下室及商铺的电气、给排水工程项目,由于***在施工期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工程工期延长,施工质量出现严重问题,安装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17年9月9日与其解除合同关系。***在起诉状中陈述的2017年9月30日的竣工验收并非其完成的工作,而是安装公司后期努力达到的结果。四、双方对该工程项目存在诸多异议,并未进行过核算,也没有最终的结算单,具体异议内容如下:1.工程质量问题主要有管线预留预埋未按图纸施工,存在漏埋预埋不到位,预埋管材未按图纸要求,以次充好,造成后期大面积楼板墙面开槽,破坏防水,总包后期的维修费用已全部向安装公司索赔。2.自来水管道连接未按图纸进行,采用的是厌氧胶,水表安装不合格,这两部分造成自来水验收一直未通过。经总包维修于2019年10月份才通过验收,此维修费用已从安装公司处扣除。3.预留预埋的弱电管线不通,造成交房后小业主电视、电话、网络可视对讲不通。总包进行维修的费用也从安装公司扣除,此部分现在还在维修。4.施工的自来水排水管道质量不合格,由于漏水造成小业主入住后的投诉及索赔,总包代为赔偿,已从安装公司处扣除。由于***上述施工项目不合格,给安装公司造成损失共计4920010.73元(有总包方对安装公司的结算扣款明细为证)。五、管道未按双方确定的限价计算。鉴定报告书中返还材料的价格未按限价进行计算,同时在返还材料中多次重复计算、没有的材料也计算在内。安装公司根据***提供的返还材料清单,按照限价及计算规则重新予以核算电气返还材料款为210841.30元;水暖返还材料款为134259.95元(有具体明细为证)。六、根据鉴定部门对电气工程量的统计,本工程***电缆施工结算量为49611.5米,***领用电缆量为111549米,超领电缆量为61937.5米;电线结算量为985966米,***领用电线量为1768940米,电线超领量为782974米。根据当年铜价计算电线、电缆超领金额合计为5650389.63元(有具体明细为证)。七、根据双方合同第4.3条约定,***的合同额为28559124元,安装公司与中建一局公司的合同金额为85586810元,***的合同额占安装公司与总包合同额的比例为0.334,安装公司分摊总包费用为5416851元。根据合同第4.3条,***分担的费用应为1809228.23元(0.334×5416851元)(有具体明细为证)。八、质保金问题。由于***施工质量及施工进度达不到现场要求,安装公司对此进行后续工程维修、维护,根据合同约定,扣除***5%的质保金,不足部分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给安装公司后续整改、维护方面造成极大损失,安装公司请求法院驳回***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并请求一并从工程款中扣除其给安装公司造成的损失。同时,安装公司针对***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部分及所遭受的损失当庭提出反诉,请求法院一并审理。

万达公司辩称:一、万达公司为本案实际发包人,与***之间没有任何书面合同,***是否为实际施工人,万达公司不得而知。即便为实际施工人,***作为个人主体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其与分包人之间即便有施工合同,也应当视为无效合同。二、***实际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目前,延吉市人民法院已经结案或受理类似案件20余起,其中个别案件已经过司法鉴定程序认定***施工质量存在问题,造成万达公司承担赔偿业主近100余万元的赔偿责任,就此,万达公司将另行要求***及本案各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三、鉴于***与分包人签订的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发包人建议法庭没收***因不具备施工资质而取得的非法所得。四、基于***与天宇公司之间均认可形成挂靠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613号民事判决案例及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均明确认可在挂靠施工情形中存在两个不同性质、不同内容的法律关系,一为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二为挂靠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挂靠人是无权依据挂靠法律关系向发包人主张任何民事权利。本案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起诉万达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万达公司不适合作为被告,更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五、万达公司就案涉工程已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项,个别质保金项目因中建一局公司等具体施工单位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而相应扣除质保金,故万达公司不存在应付、未付工程款的问题。连带责任需要有约定或法定事由方可成立。本案中,万达公司与***、中建一局公司之间并无约定连带责任事项,并不具备法定事由,故***主张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综上,万达公司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

天宇公司述称:***挂靠天宇公司实际施工案涉工程。

经审理查明:万达公司系延吉万达广场项目发包人,中建一局公司系延吉万达广场项目总承包人,万达公司与中建一局公司在《延吉万达广场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约定:合同暂定总价金额为1560748406元,工程款按进度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按国家规定的质量保修期执行。安装公司系延吉万达广场项目机电工程的分包人。

2015年6月1日,安装公司与天宇公司签订《延吉万达广场项目机电分包合同》,约定:安装公司将延吉万达广场项目住宅B区、C区(除C区8号楼以外)、D区地下室及商铺电气、给排水工程,建筑面积170000平方米分包给天宇公司。2.1承包范围:延吉万达广场项目住宅电气、给排水工程,具体承包范围根据发包人现场指令执行。2.2承包方式:劳务分包(包工、包辅料、包小型工具、包部分低值易耗材料)。3.3合同工作内容:延吉万达广场项目住宅电气、给排水工程,具体工作内容见清单中的项目工作内容。设备材料采购保管、机电产品抽样检测、施工安装、系统调试、竣工移交、质量保修。4.1:本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计价方式:合同价款=固定单价×结算工程量,本工程暂定总价:28559124元,其中人工费约占合同额的50%。单价为固定单价,见《住宅工程电气、给排水综合单价表》。包括实施完合同工作内容,达到验收标准所发生的材料、人工、机械、劳保、食宿、交通、行政事业收费、政府税费等;任何因市场价格的变动或政府及行业主管部门红头文件的颁发而引起的乙方的实际支出的增减,均视为乙方已经事先充分估计并已经列入合同单价之中。在整个合同实施期间,合同单价不作任何调整。4.3(1)承包方应分摊的工程水电费:按照乙方合同额与甲方和总承包合同额的比例进行分摊甲方与总承包单位合同中所承担的水电费。5.2.1条款约定:工程进度款按阶段支付。第一次付款:住宅机电工程安装完成,经业主、监理公司共同验收合格并书面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地下工程已完成工程量的70%。第二次付款:住宅裙房机电工程安装完成,经业主、监理公司共同验收合格并书面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累计支付乙方地上本裙房工程已完工程量的66%。第三次付款:住宅塔楼机电工程安装完成,经业主、监理公司共同验收合格并书面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累计支付乙方至本塔楼工程已完工程量的66%。结算工程款支付:(1)工程竣工、完成“四方验收”,完成向业主或指定的单位移交,并经双方书面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经双方确认完成量的80%。(2)甲方提供合格的竣工验收资料符合业主、政府质检部门和项目所在地档案馆确定的验收及归档标准,并配合业主完成竣工验收资料的备案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经双方完成量的85%。(3)甲方向业主提交齐全完整的结算书并经业主书面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经双方确认的完成量的88%。(4)业主完成审核,双方书面确认后6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施工承包范围内竣工结算总价的95%。留取5%的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60天内一次性无息支付。6.1条款约定:开工日期:暂定2014年6月28日(执行发包人的现场开工指令);竣工日期:暂定2017年5月5日(执行发包人的现场竣工指令)。总工期:暂定1043日。6.2.1.工程质量标准:合格。14.5条款约定: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超过2个月,甲方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为延迟支付工程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6.2条款约定:本分包工程保修期执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保修期为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21.1条款约定:工程量的确认。本工程结算时以万达集团业主确认的结算版本图纸为准,设计变更、签证洽商以承包方与发包方共同办理,万达集团业主确认后作为结算工程量的依据。万达集团业主未确认的设计变更、工程签证、洽商不能作为结算依据。21.1.2条款约定:对承包人超出设计图纸范围(除非该范围等增加已经得到发包人委托和确认)和因承包人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发包人不予计量。21.2.1条款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清单各子目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方式确定。21.2.1.1条款约定:本合同价款视作承包人为完成本合同清单所包含的所有范围确定的工作内容及完成该等工作所必须的全部费用。21.2.2条款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清单各子目固定综合单价,以暂估合同价方式确定,工程量以实际结算量为准。本合同价格详细明确为中标单价,除招投标文件及本合同已做出明确规定的调整因素和范围内容外,不允许再对中标工作内容的费用进行调整。21.2.2.2.1条款约定:按照正式施工图及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万达集团业主设计变更签证等调整,核算工程量。21.2.5条款约定:发生下列情况可对合同价款进行调整:使用功能发生重大改变、本工程合同以外的工程项目增加和合同内工程项目的减少。21.3.1.2条款约定:发包人/业主供应的材料设备,承包人派人参加清点后,由承包人妥善免费保管。……安装公司与天宇公司分别在《延吉万达广场项目机电分包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

审理中,天宇公司自认***借用其资质(注册经营范围包括采暖、电气、上下水设备制作与安装等)实际施工延吉万达广场项目住宅B区、C区(除C区8号楼以外)、D区地下室及商铺电气、给排水工程。在***施工的过程中,安装公司于2017年9月9日向天宇公司发出《解除劳务合同通知》,于2017年9月10日向天宇公司(***部)发出撤离现场《通知书》。2017年9月11日,***施工队退场,剩余合同工程由安装公司另行施工。2017年9月30日,延吉万达广场整体工程项目交付使用。其中,D区、F区于2017年9月验收完毕,B区、C区于2017年8月验收完毕。经***与安装公司核对,双方对于已付工程款无异议部分总计为15220108元(包括现金和顶账房屋)。另外,***主张已付款15220108元中应扣除借款420000元,对此,安装公司仅认可扣除340000元,对于转账给安装公司职员段彦彬的80000元不予认可。审理中,***提供了其与安装公司职员吴建伟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向安装公司职员段彦彬转账80000元的记录予以佐证。

审理中,***主张其完成的案涉工程项目包括电气工程、水暖工程、返还电气材料、返还水暖材料、零工人工五部分。对于电气工程、水暖工程、返还电气材料、返还水暖材料的造价金额,因双方未达成协议,***申请工程造价鉴定。2019年7月3日,吉林东方工程造价咨询信息有限公司作出征求意见稿。本院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并告知在限期内提供书面异议。2019年8月9日,针对各方当事人的异议,吉林东方工程造价咨询信息有限公司召开听证会。安装公司项目经理朱佳庆及***参加会议,并针对双方的异议形成会议纪要。2019年8月30日,吉林东方工程造价咨询信息有限公司作出吉东方[2019]司鉴字第00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已经施工完成的延吉万达广场项目电气工程、水暖工程总造价19637828元(电气工程造价9581977元、水暖工程造价8917513元、返还电气材料246317元、返还水暖材料892021元)。***支付鉴定费130000元。安装公司针对返还材料造价结论等内容提出异议,后经吉林东方工程造价咨询信息有限公司重新核算,对返还材料造价部分作出补充说明:返还电气材料246317元不存在错误,返还水暖材料892021元应更正为654658.42元,故案涉工程总造价合计为19400465.42元。

针对***关于吉东方[2019]司鉴字第00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遗漏F区的电气施工变更签证部分、图纸以外增加工程量(现场勘验)及B、C、D、F区所有的预留预埋施工工程造价的问题,鉴定机构答复是因***申请鉴定时未提供该部分的施工材料。***对此表示待收集证据后另案主张。针对安装公司关于鉴定报告对水暖支架按图计算违反合同约定、对打压冲洗调试未按国家定额扣减、对甲供阀门、过滤器、水泵、水表、隔油器、暖气片卡子重复计费、对超领材料款项不予扣减以及对施工质量不合格问题未予鉴定的异议问题,鉴定机构答复:水暖支架按竣工图纸实际情况进行扣减是因为当时未施工项目就剩冲洗打压,如按国家定额扣减,会把整个管道安装项目的费用全部扣没;因鉴定机构的疏忽导致一些返还材料确实未扣减,待重新核算后另行提交明细清单;工程质量合格与否不属于鉴定机构受理范围;因安装公司未提供超领材料的相关材料故未鉴定。

另查,发包人万达公司与总承包人中建一局公司陈述双方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于2019年年末结算,但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尚有280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未付;总承包人中建一局公司与分包人安装公司陈述双方亦有300多万元款项(包括工程质量保证金及一部分尾款)未付,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安装公司被扣款40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延吉万达广场项目机电分包合同》、工程签单、《解除劳务合同通知》、《通知书》、吉东方[2019]司鉴字第00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总包付款明细、合同协议书、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吴建伟的微信聊天截图及80000元转账截图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关于***提供的结算单、工程业务联系单、延吉万达广场住宅BCD机电安装签证变更目录、盘库清单、微信邮件、短信记录,三被告均提出异议,因***已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故本院采信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安装公司提供的强弱电井及电梯机房未进行防雷接地的总包联系单、分包联系单、强弱电井及电梯机房开关插座等未完成的总包联系单、分包联系单、BCD区弱电管线不通的万达红头文件、总包联系单、分包联系单、弱电管线采用软管分包联系单、BCD区私自开槽、破坏防水、私自砸墙总包联系单、D区住宅穿线未完成事宜总包联系单、BD区住宅商铺及BF区商铺水暖打压事宜总包联系单、D区住宅厨房排水支管未加返水弯总包联系单、BCD商铺屋面未进行防雷接地总包联系单、DF商铺未铺设电缆、穿线及灯具开关插座未安装总包联系单、BD区住宅及商铺以及BF区商铺电气调试总包联系单、DF商铺排水管未完成总包联系单、万达联系单、BCD热力小室供回水管道接反总包联系单、水表安装不合格及支架未按照规范施工万达红头文件、现场照片、消防管线不通的消防单位发文、隔油器未安装完成的总发包文、现场楼梯间照明未完成的总发包文、屋面弱电预埋管线不通改成桥架总发包文、第三方检查问题照片、采暖管施工质量问题总发包文、地下室支架脱落及现场问题万达红头文件、物业销项清单、照片、BD区桥架未盖桥架盖板及防火封堵的总包联系单、B区强弱电井预留预埋未按图纸施工总包联系单及图纸、BC区地下室电缆施工错误总包联系单、分包联系单、图纸及照片,***均提出异议,因上述证据未有***的确认且安装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系***施工导致的质量问题,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安装公司提供的电线电缆超额领取,电线电缆结算书,因***否认张伟权系其授权的代收材料人员,且安装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故***借用天宇公司的名义与安装公司签订的《延吉万达广场项目机电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延吉万达广场整体工程项目已于2017年9月30日交付使用,且D、F区于2017年9月验收,B、C区于2017年8月验收,故***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依照上述规定支付工程价款,***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案涉工程造价款项确定的问题。因***另案主张F区的电气施工变更签证部分,图纸以外增加工程量(现场勘验),B、C、D、F区所有的预留预埋施工等工程造价,故对于该部分工程造价,本院不予评判。本案中,根据吉林东方工程造价咨询信息有限公司作出的吉东方[2019]司鉴字第00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19400465.42元(电气工程造价9581977元、水暖工程造价8917513元、返还电气材料246317元、返还水暖材料654658.42元)。安装公司虽对返还材料价款及其他费用计价标准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客观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此外,对于零工人工费156277.40元的主张,因费用签单上已由安装公司项目负责人朱佳庆签字确认,虽然安装公司主张费用签单第一页第6至8项,第二页第6至7项为安装公司所有,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9556742.82元(19400465.42元+156277.40元)。

关于已付工程款的确认问题。审理中,***与安装公司对于已付工程款15220108元(包括现金和顶账房屋)均无异议部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主张从已付工程款15220108元中扣除其返给安装公司的借款420000元的请求,因安装公司认可扣除34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转账给安装公司职员段彦彬的80000元,安装公司虽主张系后续维修费,但并未举证证明,故其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对该笔款项予以确认。综上,安装公司还应向***支付工程款4756634.82元(19556742.82元-15220108元+420000元)及鉴定费130000元。

关于***主张中建一局公司及万达公司在欠付工程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中建一局公司为总承包人,并非发包人,故***无权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另外,关于发包人万达公司尚欠承包人中建一局公司的款项,因系万达广场工程项目的质量保证金,万达公司与中建一局均表示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金支付期限尚未到期,且案涉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故剩余工程质量保证金尚无法确定为应付工程款项,本院对于***要求万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本案中,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标准及利息起算时间,故应从2017年9月30日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另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关于安装公司主张扣除超额领取电线、电缆材料款5650389.63元的问题。因***否认安装公司提供的电线电缆送货清单回证签字人张伟权系其授权的代收人,安装公司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安装公司主张因维修***施工工程产生的质量问题而造成总包方扣除4920010.73元结算款及扣除质量保证金的问题。因安装公司在解除其与***之间的施工合同后,又自行施工剩余工程,现安装公司与***约定的质保期已届满,虽然安装公司主张其支付了维修款项,但安装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维修前向实际施工人***发出返工、维修等通知,且审理中,发包人万达公司亦明确针对万达广场项目出现的质量问题将另行起诉要求***及本案各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在案涉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尚未明确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安装公司提出反诉请求不予受理,安装公司可另案主张。关于安装公司主张扣除***分担费用的问题。因安装公司未提供客观有效的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分摊费用,故其主张的费用基数缺乏客观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56634.82元及利息(以4756634.82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46元(原告***已预交58946元),由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853元,由原告***负担157元,剩余13936元退还给原告***;鉴定费130000元,由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延吉市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艳人民陪审员解兆春

人民陪审员 梁        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