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24民终5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沙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某,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董事长。
原审被告:延吉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吉林延边天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住延吉市。
上诉人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公司)、原审被告延吉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原审第三人吉林延边天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8)吉2401民初4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吉2401民初440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存在瑕疵。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全部采信是错误的。(1)鉴定意见书中鉴定内容不完整,吉林东方工程造价咨询信息有限公司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异议部分末做鉴定,具体包括:施工质量间题、水暖支架按图纸计算违反合同约定、对打压冲洗调试未按国家定额扣减、管材管件没按双方约定的限价价格进行计算、部分水暖材料进行重复计费、对超领材料款项不予扣减。(2)鉴定结论依据错误。鉴定意见书中对水暖支架按图纸计算违反合同约定,管材管件未按约定的限价价格进行计算。上诉人对上述内容在鉴定意见书异议中已明确提出,但鉴定机构未予采纳。2、一审法院对工程施工质量问题未进行调查,对上诉人提出的反诉请求无合法理由拒不受理。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出因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导致工程工期延长、施工质量出现严重问题的抗辩,并就施工质量问题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一审判决中认为该证据未有被上诉人的确认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导致质量问题的原因就一概不予采信。上诉人第四次庭审时又对工程施工质量问题提起反诉,请求合并审理,一审判决仅以发包人万达公司可能会对涉案项目质量问题另行起诉为由,对上诉人提起的反诉不予受理。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应本着严谨的态度对涉案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及施工质量问题等进行审理。第一,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经调查,将以上证据全盘否定的做法欠妥;第二,对反诉不予受理的理由不成立。万达公司对涉案项目质量问题直到现在并未起诉,其是否起诉并不确定。上诉人反诉的工程质量问题与一审本诉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应当受理。第三,原审被告中建一局与万达公司均认可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尚有保证金未支付,且原审被告万达公司述称**实际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延吉市人民法院已经结案或受理的类似工程质量问题的案件20余起。3、一审对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及利息确认均存在错误一审法院对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未经查证,仅以被上诉人自认的D区、F区于2017年9月验收完毕,B区、C区于2017年8月验收完毕,作为竣工验收的时间是不合理的。上诉人明确指出,由于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施工质量出现严重问题并导致工期延长,上诉人委托第三方日夜抢工后于2017年9月30日验收合格。工程竣工此验收合格系因第三方日夜抢工善后处理的结果,是因为委托第三方进行膳后工作后得到的结果,并非被上诉人独自完成。因此2017年9月30日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完工的竣工验收时间,亦不能据此计算利息。4、一审判决判定支付涉案工程质保金不合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施工质量及施工进度达不到要求,应扣除质保金。且原审被告万达公司及中建一局均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扣除上诉人质保金,足以证明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直接判决支付被上诉人质保金是不合理的。二、一审庭审程序存在瑕疵。1、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未当庭质证。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在庭上提交的证据(包括证据一、关于施工质量问题所支付的维修费用《总包方对安装公司的结算扣款明细》,证据二、管道未按双方确定的限价计算的明细表,证据三、《返还材料重复计算的明细表》,证据四、关于超领电线、电缆证据计算明细。证据五、对于分摊费用部分的证据《中建一局延吉万达广场项目部与中建一局安装公司延吉万达广场项目部分摊费用明细表》。)未经质证直接认定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亦未进行法庭调查,属于程序违法。《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2、上诉人就工程质量问题提起的反诉,一审法院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上诉人当庭就案涉工程的施工质量问题提出的反诉与一审本诉是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应当受理。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认定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利息起算时间是2017年10月1日。事实上2017年9月30日竣工验收的时间并不是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因此不应适用本条规定。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存在严重瑕疵,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现依法提起上诉。请求贵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中建一局公司、万达公司、天宇公司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6,735,130元及利息;2.万达公司、中建一局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2019年12月17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4,776,343元(鉴定报告确定价款19,400,465元-已付款15,200,000元+零工部分款项156,278元+借款340,000元+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万达公司和中建一局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130,000元由三被告承担。关于F区干线、分支、管盒、消防、弱电、签字变更项、增加工程项、管材价格项均未进入本案鉴定报告中的项目工程款及因安装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主张待其取得相应证据后另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万达公司系延吉万达广场项目发包人,中建一局公司系延吉万达广场项目总承包人,万达公司与中建一局公司在《延吉万达广场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约定:合同暂定总价金额为1,560,748,406元,工程款按进度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按国家规定的质量保修期执行。安装公司系延吉万达广场项目机电工程的分包人。
2015年6月1日,安装公司与天宇公司签订《延吉万达广场项目机电分包合同》,约定:安装公司将延吉万达广场项目住宅B区、C区(除C区8号楼以外)、D区地下室及商铺电气、给排水工程,建筑面积170,000平方米分包给天宇公司。2.1承包范围:延吉万达广场项目住宅电气、给排水工程,具体承包范围根据发包人现场指令执行。2.2承包方式:劳务分包(包工、包辅料、包小型工具、包部分低值易耗材料)。3.3合同工作内容:延吉万达广场项目住宅电气、给排水工程,具体工作内容见清单中的项目工作内容。设备材料采购保管、机电产品抽样检测、施工安装、系统调试、竣工移交、质量保修。4.1:本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计价方式:合同价款=固定单价×结算工程量,本工程暂定总价:28,559,124元,其中人工费约占合同额的50%。单价为固定单价,见《住宅工程电气、给排水综合单价表》。包括实施完合同工作内容,达到验收标准所发生的材料、人工、机械、劳保、食宿、交通、行政事业收费、政府税费等;任何因市场价格的变动或政府及行业主管部门红头文件的颁发而引起的乙方的实际支出的增减,均视为乙方已经事先充分估计并已经列入合同单价之中。在整个合同实施期间,合同单价不作任何调整。4.3(1)承包方应分摊的工程水电费:按照乙方合同额与甲方和总承包合同额的比例进行分摊甲方与总承包单位合同中所承担的水电费。5.2.1条款约定:工程进度款按阶段支付。第一次付款:住宅机电工程安装完成,经业主、监理公司共同验收合格并书面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地下工程已完成工程量的70%。第二次付款:住宅裙房机电工程安装完成,经业主、监理公司共同验收合格并书面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累计支付乙方地上本裙房工程已完工程量的66%。第三次付款:住宅塔楼机电工程安装完成,经业主、监理公司共同验收合格并书面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累计支付乙方至本塔楼工程已完工程量的66%。结算工程款支付:(1)工程竣工、完成“四方验收”,完成向业主或指定的单位移交,并经双方书面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经双方确认完成量的80%。(2)甲方提供合格的竣工验收资料符合业主、政府质检部门和项目所在地档案馆确定的验收及归档标准,并配合业主完成竣工验收资料的备案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经双方完成量的85%。(3)甲方向业主提交齐全完整的结算书并经业主书面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经双方确认的完成量的88%。(4)业主完成审核,双方书面确认后6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施工承包范围内竣工结算总价的95%。留取5%的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60天内一次性无息支付。6.1条款约定:开工日期:暂定2014年6月28日(执行发包人的现场开工指令);竣工日期:暂定2017年5月5日(执行发包人的现场竣工指令)。总工期:暂定1043日。6.2.1.工程质量标准:合格。14.5条款约定: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超过2个月,甲方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为延迟支付工程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6.2条款约定:本分包工程保修期执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保修期为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21.1条款约定:工程量的确认。本工程结算时以万达集团业主确认的结算版本图纸为准,设计变更、签证洽商以承包方与发包方共同办理,万达集团业主确认后作为结算工程量的依据。万达集团业主未确认的设计变更、工程签证、洽商不能作为结算依据。21.1.2条款约定:对承包人超出设计图纸范围(除非该范围等增加已经得到发包人委托和确认)和因承包人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发包人不予计量。21.2.1条款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清单各子目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方式确定。21.2.1.1条款约定:本合同价款视作承包人为完成本合同清单所包含的所有范围确定的工作内容及完成该等工作所必须的全部费用。21.2.2条款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清单各子目固定综合单价,以暂估合同价方式确定,工程量以实际结算量为准。本合同价格详细明确为中标单价,除招投标文件及本合同已做出明确规定的调整因素和范围内容外,不允许再对中标工作内容的费用进行调整。21.2.2.2.1条款约定:按照正式施工图及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万达集团业主设计变更签证等调整,核算工程量。21.2.5条款约定:发生下列情况可对合同价款进行调整:使用功能发生重大改变、本工程合同以外的工程项目增加和合同内工程项目的减少。21.3.1.2条款约定:发包人/业主供应的材料设备,承包人派人参加清点后,由承包人妥善免费保管。……安装公司与天宇公司分别在《延吉万达广场项目机电分包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
审理中,天宇公司自认**借用其资质(注册经营范围包括采暖、电气、上下水设备制作与安装等)实际施工延吉万达广场项目住宅B区、C区(除C区8号楼以外)、D区地下室及商铺电气、给排水工程。在**施工的过程中,安装公司于2017年9月9日向天宇公司发出《解除劳务合同通知》,于2017年9月10日向天宇公司(**部)发出撤离现场《通知书》。2017年9月11日,**施工队退场,剩余合同工程由安装公司另行施工。2017年9月30日,延吉万达广场整体工程项目交付使用。其中,D区、F区于2017年9月验收完毕,B区、C区于2017年8月验收完毕。经**与安装公司核对,双方对于已付工程款无异议部分总计为15,220,108元(包括现金和顶账房屋)。另外,**主张已付款15,220,108元中应扣除借款420,000元,对此,安装公司仅认可扣除340,000元,对于转账给安装公司职员段彦彬的80,000元不予认可。审理中,**提供了其与安装公司职员吴建伟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向安装公司职员段彦彬转账80,000元的记录予以佐证。
审理中,**主张其完成的案涉工程项目包括电气工程、水暖工程、返还电气材料、返还水暖材料、零工人工五部分。对于电气工程、水暖工程、返还电气材料、返还水暖材料的造价金额,因双方未达成协议,**申请工程造价鉴定。2019年7月3日,吉林东方工程造价咨询信息有限公司作出征求意见稿。本院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并告知在限期内提供书面异议。2019年8月9日,针对各方当事人的异议,吉林东方工程造价咨询信息有限公司召开听证会。安装公司项目经理朱某及**参加会议,并针对双方的异议形成会议纪要。2019年8月30日,吉林东方工程造价咨询信息有限公司作出吉东方[2019]司鉴字第00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已经施工完成的延吉万达广场项目电气工程、水暖工程总造价19,637,828元(电气工程造价9,581,977元、水暖工程造价8,917,513元、返还电气材料246,317元、返还水暖材料892,021元)。**支付鉴定费130,000元。安装公司针对返还材料造价结论等内容提出异议,后经吉林东方工程造价咨询信息有限公司重新核算,对返还材料造价部分作出补充说明:返还电气材料246,317元不存在错误,返还水暖材料892,021元应更正为654,658.42元,故案涉工程总造价合计为19,400,465.42元。
针对**关于吉东方[2019]司鉴字第00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遗漏F区的电气施工变更签证部分、图纸以外增加工程量(现场勘验)及B、C、D、F区所有的预留预埋施工工程造价的问题,鉴定机构答复是因**申请鉴定时未提供该部分的施工材料。**对此表示待收集证据后另案主张。针对安装公司关于鉴定报告对水暖支架按图计算违反合同约定、对打压冲洗调试未按国家定额扣减、对甲供阀门、过滤器、水泵、水表、隔油器、暖气片卡子重复计费、对超领材料款项不予扣减以及对施工质量不合格问题未予鉴定的异议问题,鉴定机构答复:水暖支架按竣工图纸实际情况进行扣减是因为当时未施工项目就剩冲洗打压,如按国家定额扣减,会把整个管道安装项目的费用全部扣没;因鉴定机构的疏忽导致一些返还材料确实未扣减,待重新核算后另行提交明细清单;工程质量合格与否不属于鉴定机构受理范围;因安装公司未提供超领材料的相关材料故未鉴定。
另查,发包人万达公司与总承包人中建一局公司陈述双方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于2019年年末结算,但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尚有280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未付;总承包人中建一局公司与分包人安装公司陈述双方亦有300多万元款项(包括工程质量保证金及一部分尾款)未付,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安装公司被扣款40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延吉万达广场项目机电分包合同》、工程签单、《解除劳务合同通知》、《通知书》、吉东方[2019]司鉴字第00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总包付款明细、合同协议书、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吴建伟的微信聊天截图及80,000元转账截图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关于**提供的结算单、工程业务联系单、延吉万达广场住宅BCD机电安装签证变更目录、盘库清单、微信邮件、短信记录,三被告均提出异议,因**已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故本院采信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安装公司提供的强弱电井及电梯机房未进行防雷接地的总包联系单、分包联系单、强弱电井及电梯机房开关插座等未完成的总包联系单、分包联系单、BCD区弱电管线不通的万达红头文件、总包联系单、分包联系单、弱电管线采用软管分包联系单、BCD区私自开槽、破坏防水、私自砸墙总包联系单、D区住宅穿线未完成事宜总包联系单、BD区住宅商铺及BF区商铺水暖打压事宜总包联系单、D区住宅厨房排水支管未加返水弯总包联系单、BCD商铺屋面未进行防雷接地总包联系单、DF商铺未铺设电缆、穿线及灯具开关插座未安装总包联系单、BD区住宅及商铺以及BF区商铺电气调试总包联系单、DF商铺排水管未完成总包联系单、万达联系单、BCD热力小室供回水管道接反总包联系单、水表安装不合格及支架未按照规范施工万达红头文件、现场照片、消防管线不通的消防单位发文、隔油器未安装完成的总发包文、现场楼梯间照明未完成的总发包文、屋面弱电预埋管线不通改成桥架总发包文、第三方检查问题照片、采暖管施工质量问题总发包文、地下室支架脱落及现场问题万达红头文件、物业销项清单、照片、BD区桥架未盖桥架盖板及防火封堵的总包联系单、B区强弱电井预留预埋未按图纸施工总包联系单及图纸、BC区地下室电缆施工错误总包联系单、分包联系单、图纸及照片,**均提出异议,因上述证据未有**的确认且安装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系**施工导致的质量问题,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安装公司提供的电线电缆超额领取,电线电缆结算书,因**否认张伟权系其授权的代收材料人员,且安装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故**借用天宇公司的名义与安装公司签订的《延吉万达广场项目机电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延吉万达广场整体工程项目已于2017年9月30日交付使用,且D、F区于2017年9月验收,B、C区于2017年8月验收,故**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依照上述规定支付工程价款,**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案涉工程造价款项确定的问题。因**另案主张F区的电气施工变更签证部分,图纸以外增加工程量(现场勘验),B、C、D、F区所有的预留预埋施工等工程造价,故对于该部分工程造价,本院不予评判。本案中,根据吉林东方工程造价咨询信息有限公司作出的吉东方[2019]司鉴字第00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19,400,465.42元(电气工程造价9,581,977元、水暖工程造价8,917,513元、返还电气材料246,317元、返还水暖材料654,658.42元)。安装公司虽对返还材料价款及其他费用计价标准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客观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此外,对于零工人工费156,277.40元的主张,因费用签单上已由安装公司项目负责人朱某签字确认,虽然安装公司主张费用签单第一页第6至8项,第二页第6至7项为安装公司所有,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9,556,742.82元(19,400,465.42元+156,277.40元)。
关于已付工程款的确认问题。审理中,**与安装公司对于已付工程款15,220,108元(包括现金和顶账房屋)均无异议部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主张从已付工程款15,220,108元中扣除其返给安装公司的借款420,000元的请求,因安装公司认可扣除34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转账给安装公司职员段彦彬的80,000元,安装公司虽主张系后续维修费,但并未举证证明,故其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对该笔款项予以确认。综上,安装公司还应向**支付工程款4,756,634.82元(19,556,742.82元-15,220,108元+420,000元)及鉴定费130,000元。
关于**主张中建一局公司及万达公司在欠付工程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中建一局公司为总承包人,并非发包人,故**无权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另外,关于发包人万达公司尚欠承包人中建一局公司的款项,因系万达广场工程项目的质量保证金,万达公司与中建一局均表示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金支付期限尚未到期,且案涉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故剩余工程质量保证金尚无法确定为应付工程款项,本院对于**要求万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本案中,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标准及利息起算时间,故应从2017年9月30日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另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关于安装公司主张扣除超额领取电线、电缆材料款5,650,389.63元的问题。因**否认安装公司提供的电线电缆送货清单回证签字人张伟权系其授权的代收人,安装公司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安装公司主张因维修**施工工程产生的质量问题而造成总包方扣除4,920,010.73元结算款及扣除质量保证金的问题。因安装公司在解除其与**之间的施工合同后,又自行施工剩余工程,现安装公司与**约定的质保期已届满,虽然安装公司主张其支付了维修款项,但安装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维修前向实际施工人**发出返工、维修等通知,且审理中,发包人万达公司亦明确针对万达广场项目出现的质量问题将另行起诉要求**及本案各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在案涉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尚未明确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安装公司提出反诉请求不予受理,安装公司可另案主张。关于安装公司主张扣除**分担费用的问题。因安装公司未提供客观有效的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分摊费用,故其主张的费用基数缺乏客观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56,634.82元及利息(以4,756,634.82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946元(原告**已预交58,946元),由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853元,由原告**负担157元,剩余13,936元退还给原告**;鉴定费130,000元,由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安装公司主张的反诉工程质量未被一审法院受理问题。二审中,万达公司已向人民法院就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在本案的当事人范围内提起诉讼,故安装公司对工程质量问题的权利应当在另案中解决,一审法院不予审理正确。关于安装公司主张扣除**分担费用的问题。因安装公司未提供客观有效的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分摊费用,故其主张的费用基数缺乏客观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安装公司主张扣除超额领取电线、电缆材料款5,650,389.63元的问题。因**否认安装公司提供的电线电缆送货清单回证签字人张伟权系其授权的代收人,安装公司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安装公司可另行向有关人员主张权利。关于鉴定意见问题。因本案鉴定意见的初稿经双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后,鉴定机构重新考虑了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后作出的鉴定意见。当事人提出的鉴定异议未被鉴定机构采纳不是重新鉴定的理由,故一审法院采纳鉴定意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853元,由上诉人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玉石
审判员 李照令
审判员 宋 丹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宣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