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24民初69号
原告:***,男,1966年9月14日出生,朝鲜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吉市新兴街162号。
法定代表人:金荣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锐,男,******安装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女,1967年12月18日出生,大韩民国公民,住大韩民国。
原告***与被告******安装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安装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安装有限公司于1995年将座落于延吉市白云胡同12-1-18号,产藉号为13-2-89,产权证号为105305号,面积为54.58平方米的房屋,以分期付款方式卖给***(房屋更名为***名下),后***不交余款,******安装有限公司收回房屋。当时******安装有限公司已经与***口头商定由其协助办理过户,******安装有限公司因要随时处理房屋,没有及时更名。1996年******安装有限公司将房屋分配给原告,由于原告当时经济上困难没有及时过户,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安装有限公司辩称,***的房屋是公司以工程款顶账的方式收回,后根据有关福利分房的规定,将此房分配给当时职工***。由于***当时经济困难,没有钱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故至今该房屋尚未办理过户。此前公司也数次联系房主***,但因其出国未能联系到,因此未能办成。
***未到庭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涉案诉争房屋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吉市白云胡同12-1-18,产权号为105305,建筑面积54.58平方米。该房屋于1994年9月经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审核后,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名下。原******安装有限公司负责人郑哲熙于2016年9月5日为***出具了一份书面证明材料,证明原延边安装公司催收单位建筑安装工程款时,对***名下的涉案房屋抵顶工程款购买房价伍万元整。
上述事实有郑哲熙的书面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民事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请求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属于不动产纠纷,故本案审理应适用涉案房屋所在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查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提出请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应提出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及理由。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现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此***对涉案房屋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是***与***之间没有关于涉案房屋所有权变更的相关协议内容,也没有其他变更涉案房屋所有权的法律依据,所以***请求***协助变更涉案房屋至其名下的请求无据可依。另,吉林天宇安装有限公司陈述涉案房屋系由该公司安置给***居住使用,但是吉林天宇安装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所有权,亦无权对涉案房屋擅自处分,***请求由吉林天宇安装有限公司协助将涉案房屋变更至其名下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被告吉林天宇安装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可在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立晖
审判员 金成焕
审判员 叶明晶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全裕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