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吉2401民初3573号
原告:***,男,朝鲜族,1966年9月14日出生,住延吉市。
被告:吉林延边天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女,朝鲜族,1967年12月18日出生,住延吉市。
被告:***,男,朝鲜族,1963年2月6日出生,住延吉市。
被告:**,女,朝鲜族,1992年8月28日出生,住延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吉林延边天宇安装有限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1050元),由原告***负担。余款1025元,退还给原告***。
审判长***
审判员边万龙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