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百盛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通化市百盛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729号
原告***,男,37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县。
被告通化市百盛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恩侠,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作才,男。
原告***与被告通化市百盛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收到原告起诉状,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康恩侠、委托代理人林作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9日,原告经柴寿林介绍,为被告承包的装饰工程打工,口头约定工资一天150.00元,供吃住,被告没按约定给付原告工资,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工程未结算为由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2010年9月9日至2011年5月3日工资款35,550.00元(150.00元/日×237日),被告赔偿原告误工损失及交通费44,869.02元。
被告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因为原告诉称其为被告承办的装饰工程打工是错误的,白山市板石矿业公司的工程是吉林省北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康恩侠负责该工程的施工管理。康恩侠于2011年6月13日成为通化市百盛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6月13日以前,是康恩侠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2、被告不欠原告工资。原告是其哥哥柴寿林雇佣的,柴寿林所雇佣的工人的工资,已由柴寿林全部取走,被告没有给付原告工资的义务。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与被告对本案以下事实有争议,本院评判如下:
被告是否具有本案主体资格?原告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是:
1、(2013)东民二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我与被告系雇佣关系。
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我们不存在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不能证明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
2、(2014)通中民申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13)东民二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没有错误。
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我们不存在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不能证明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
3、视听资料。证明:这是我与康恩侠的录音,证明被告欠我工资。
被告质证意见:是康恩侠与原告之间的通话,这三段录音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有雇佣关系。能证明是柴寿林雇的,并且工资都由柴寿林领取,从第一段录音上就能听出来,被告不认识原告,是原告主动说是柴寿林的弟弟,康恩侠才知道。第二段录音是头年给钱,我有证据是2013年2月8日是,柴寿林领取了4,000.00元,工资已给柴寿林。第三段录音,被告主张说了是柴寿林给原告钱,被告与柴寿林结算,在谈话中原告也说了与他哥不好说这话,这三段录音证明,原告是由其哥哥雇的,原告的工资柴寿林结算。
4、原告证人柴寿林出庭作证。证明:当时我给被告打工,缺个人干活,被告让我找个人来,我就把我弟弟也就是原告找来了,主要证明,原告在白山板石矿业公司干活,原告没拿到工资,我们干的是瓦工,每天150.00元,干多长时间我记不住了,对被告出具的十五张收条无异议。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证人证明他所找的人都是由证人给开工资,没有一个单独与康恩侠算账,证人对他签字的收条无异议,证人证明被告未给付原告工资是不真实的,证人本人也承认他找的工人,是他给开资。
5、车票十七张232.00元。证明:我的损失和原告多次向白山市有关部门投诉。
被告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主张,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同意给付原告工资。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是:
1、通化市东昌区工商局机读档案及建筑工程结算书。证明:2011年6月13日,康恩侠才是该单位法定代表人。在白山板石矿业的活不是被告承包的,是吉林省北华建设项目有限公司承包的。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机读档案不予质证,结算书看不懂,我是给白山板石矿业干的活。
2、收据十五张。证明:原告的工资是柴寿林领取的共计100,600.00元。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不真实,该证据与我无关,不是我领取的。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3)东民二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2014)通中民申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视听资料、证人柴寿林证言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车票十七张,被告不予质证,因原告提供的均为正式票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通化市东昌区工商局机读档案及建筑工程结算书,原告不予质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调查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0年9月9日,原告经柴寿林介绍,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打工,口头约定每天工资150.00元,至2011年5月3日工程完工,共计237天。原告在工作期间未取得工资。原告于2013年9月3日以劳动争议纠纷为由起诉被告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东民二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承包装修工程中雇佣柴寿林为瓦工,同时柴寿林再给雇瓦工及施工人员,其中包括原告,柴寿林同原告约定原告为瓦工,每天工资150.00元。原告没有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期间没有得到工资。因原告无法证明双方是劳动关系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该判决不服,申请再审,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通中民申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系雇佣关系事实清楚,程序正当。故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
在庭审诉辩中,原、被告对以下问题发生争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欠工资款35,550.00元及自2011年5月3日起39个月的利息,被告给付原告误工损失及交通费用1,432.00元。
被告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同意给付原告工资款、利息及误工损失、交通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及时给付原告报酬,拖欠不付,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35,55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误工损失及交通费用,被告不同意给付,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主体不适格,且原告的工资已由柴寿林取走,因原告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中已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被告未给付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被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资款35,55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3日起至2014年8月3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通化市百盛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35,55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1年5月3日至2014年8月3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条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0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雪梅
审 判 员  徐媛媛
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