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百盛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通化市百盛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柴寿洲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通中民一终字第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市百盛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通化市新华大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通化市环通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调解、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6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通化县。
上诉人通化市百盛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通化市百盛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自愿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通化市百盛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通化市百盛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344元(已减半),由上诉人通化市百盛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向阳
代理审判员马辉
代理审判员刁萍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单铄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