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百盛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通化市百盛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化市人民医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502民初3584号 原告:通化市百盛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化市光复路社区***和苑A3栋3#门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元,该公司项目经理。 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听证;代为签署、送达、接收法律文书之一般代理。 被告:通化市人民医院,住所地:通化市新华大街23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人事科长。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通化市百盛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通化市人民医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通化市百盛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通化市人民医院立即给付工程款2,401,064.4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时间自2021年9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利率按照2021年9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二、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通化市百盛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公开投标于2019年2月22日中标通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楼一、二、四装修工程后与被告通化市人民医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建设了通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楼一、二、四装修工程,合同工期为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6月28日,合同价格为4,106,555元。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工程如有变更需在该变更部位施工前进行变更,要有设计变更和建设单位联络单,变更项目估价约定按实际发生,约定合同价格形式是固定单价合同,约定工程量清单外增加的项目,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进行结算,单价执行项目特征中类似的综合单价,无类似项目特征的,由承包人提供综合单价,发包人审核确认。关于工程款支付约定按每月完成形象进度的80%支付工程款.关于竣工结算,约定原告提交竣工结算申请的期限是竣工验收后的14日,被告作为发包人应在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竣工结算申请的审批,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原告通化市百盛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与被告签订合同后,按合同约定于2019年4月1日开工建设,施工工程于2019年7月9日竣工并经通化市人民医院验收合格交付被告通化市人民医院使用.原告施工工程加上增项工程结算总价为5,601,064.42元,现被告已付工程款320万元,尚有2,401,064.42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工程已过两年质量保证期限。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并承担未如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通化市人民医院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0.4仲裁或诉讼,明确了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解决方式是向通化市经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虽然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通化市仲裁委员会是唯一的仲裁机构,确定具体,仲裁约定有效,被告认为双方发生争议应由通化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不应由法院审理,现申请提出管辖异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原告通化市百盛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通化市人民医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按向通化市经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方式解决。虽双方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即通化市经济仲裁委员会非通化市仲裁机构名称即通化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但通化市仅有一家仲裁机构,应当认定协议条款选择的仲裁机构明确,属于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故原告通化市百盛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向通化仲裁委员会办公室申请仲裁,本案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通化市百盛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04元,返还原告通化市百盛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桂  英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