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0422民初1024号
原告:吉林达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辉南县辉南经济开发区中小企业园标准化厂房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张效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春,该公司员工。
被告:吉林华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哈达综合批发市场A-5-0-1-8网点。
法定代表人:周凤熬,总经理。
原告吉林达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华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原告吉林达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吉林华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达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吉林华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吉林达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吉林华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计340元,由原告吉林达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侯耀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魏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