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302执异6号
第三人:吉林达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四平市正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原四平市正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雨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德玉,男,汉族,1955年10月21日生,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英雄街农园委十二组。
被执行人:双辽市恒源兴业粮油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0年11月17日出生,现住吉林省双辽市。
被执行人:***,女,汉族,1967年6月7日出生,现住吉林省双辽市。
被执行人:黄艳泽,男,汉族,1985年9月3日出生,现住吉林省双辽市。
本院在执行四平市正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原四平市正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双辽市恒源兴业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第三人吉林达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本院依法冻结其银行存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第三人吉林达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称,2014年11月24日,第三人吉林达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河南万绿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工程款是付给中标人河南万绿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而***是河南万绿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接受款项的委托代理人,***并不是我们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因此第三人吉林达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没有债务关系。无法协助贵院执行。又称:即使***是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我们发包方是按照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只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工程才能正常进行。当时是我单位资金紧张,通过与河南万绿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协商,暂缓支付工程款,由河南万绿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工程款,在接到贵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工程正在进行施工,工程款以外的款项还无法确定,也难以协助贵院执行。
申请执行人称,因第三人吉林达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下属长春分公司通过总公司向***支付并结清了全部工程款,未按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送达的(2015)四西民二初字第5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协助义务且无财产承担责任,导致申请执行人债权无法得到实现,故总公司应在给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执行人***、***、黄艳泽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四平市正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双辽市恒源兴业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了(2015)西民二初字第5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一、被告双辽市恒源兴业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欠原告四平市正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80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合计210万元于2015年11月22日前全部还清(每月还款30万元,优先偿还借款本金);二、2015年4月30日以后的借款利息,由被告双辽市恒源兴业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实际所剩借款本金数额为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按月支付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三、如被告双辽市恒源兴业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调解书第一、二项履行,或者出现一次违约,自违约之日起,被告双辽市恒源兴业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四平市正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就所欠剩余借款本金、利息申请法院对被告双辽市恒源兴业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予以强制执行;四、被告***、***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250元,由被告双辽市恒源兴业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案在审理期间,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向协助义务人吉林达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送达了(2015)四西民二初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停止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因被告双辽市恒源兴业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该调解,四平市正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6)吉0302执666号。
另查明,***于2014年11月24日以河南万绿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现万绿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吉林达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下属长春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对长双高速csl12标段绿化及环境保护设施进行施工的《合同协议书》,该合同总工程款为4,571,334.09元。同日,被执行人***又与第三人吉林达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下属长春分公司签订一份长双高速csl12标段土方填筑《协议书》,该土方填筑工程施工面积合计为203,500平方米,单价1.90元⁄平方米,合计工程款为386,650元。
再查明,河南万绿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变更为万绿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万绿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现万绿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8日向本院出具了一份《关于长双高速csl12标段绿化及环境保护设施施工合同的情况说明》,证明“从未于吉林达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签署过长双高速csL12标段绿化及环境保护设施施工合同,与***不存在任何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及合作关系”。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吉林达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出具了《关于***工程款结算情况说明》,称“2015年4月21日签收(2015)四西民二初字第5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分公司人员未将此协助执行通知书传达总公司且人员已离职,总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8年2月份向***支付并结清了全部工程款”。并出具了***明细账予以证明。
因第三人吉林达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下属长春分公司未按本院(2015)四西民二初字第5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作出了(2016)吉0302执666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第三人吉林达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下属长春分公司在十五日内追回擅自支付款项,因第三人吉林达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下属长春分公司未按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履行义务且无财产承担责任,故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了(2016)
吉0302执66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第三人吉林达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予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四平市正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原四平市正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100万元。”同时冻结了第三人吉林达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生效文书、调查材料等付卷佐证。
本院认为,第三人吉林达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所提请求缺少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第三人吉林达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法院文书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冻结、扣划其银行存款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第三人吉林达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曰内向四平市
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
执行员 吕志成
执行员 牛云鹤
执行员 徐中杰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