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达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与吉林达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省道304线舍大三标左中境内第三项目部、吉林达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内0502民初3576号
原告:***,男,1970年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告:吉林达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省道304线舍大三标左中境内第三项目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
负责人:***,该项目部经理。
被告:吉林达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辉南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吉林达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省道304线舍大三标左中境内第三项目部、吉林达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83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