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吉0291民初167号
原告吉林吉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电集团)与被告吉林市虹光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虹光公司)、吉林市第二中学(以下简称:吉林二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电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诗,被告吉林二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立军、张柏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虹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虹光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吉林二中与虹光公司以及虹光公司与吉电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开工之日前付清,现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虹光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吉电集团工程款的义务。吉电集团与虹光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为固定价款即220000元,于2018年1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增量工程的价款为100385元,故工程款合计为320385元。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开工之日前付清,故利息应当从开工之日起计算。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0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0038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吉林二中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吉电集团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经审查,吉林二中就案涉工程已给付虹光公司工程款479800元,尚欠319891.32元未给付,故吉电集团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吉林二中在欠付的工程价款319891.32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对吉林二中认为其与吉电集团无合同关系,虹光公司无权向其主张权利的辩解不予支持。
对于吉林二中认为,案涉工程价款应以该工程竣工验收后财政评审结论为准,现工程款未最终确定,付款条件没有成就的辩解,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具体到本案中,吉电集团与虹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固定价款合同,且双方盖章确认的结算书载明的数额与合同约定的价款一致,故吉电集团要求按合同约定的价款确定给付工程款数额的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0日,通过招投标程序,虹光公司取得了吉林二中10KV供电工程二标段低压部分和一标段高压部分工程项目,中标价格为二标段低压部分619806.40元,一标段高压部分179884.92元。2017年9月4日,吉林二中与虹光公司就中标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2017年12月20日,吉电集团与虹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吉林二中10KV供电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达成协议,承包方式为包工和部分包料,约定工程款为220000元,支付方式为开工之日前付清。2018年1月20日虹光公司与吉电集团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增加工程量的项目,并确定增量工程的价款为100385元。同日,虹光公司出具工期延期情况说明,载明由于发包方原因申请延时送电,延长工期至2019年2月20日。案涉工程于2019年2月20日竣工并交付吉林二中,吉电集团与虹光公司进行了结算,现工程已交付,但未验收。施工期间,吉林二中向虹光公司支付合同约定总价款的60%工程款即479800元,剩余工程款319891.32元未支付。虹光公司未向吉电集团支付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吉电集团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客户工程委托书、补充协议、工期延误情况说明、工程结算书、承装修(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吉林二中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记账凭证、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被告吉林市虹光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吉林吉电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2038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0038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吉林市第二中学在欠付的319891.32元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吉林吉电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9元,由被告吉林市虹光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吉林市第二中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庆莹
书记员 衣彦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