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吉0221执563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船营区通洋门窗厂与被执行人吉林市虹光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永吉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的(2020)吉0221民初471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吉林市船营区通洋门窗厂于二O二O年七月八日向本院申请(委托、移送或报请)强制执行,本院于二O二O年七月八日依法立案执行。要求吉林市虹光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吉林市船营区通洋门窗厂工程款170,000.00元及利息70788元(以本金17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至该款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212.00元,由吉林市虹光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申请执行费3545.00元。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1、执行通知书、责令报告财产令于2020年7月9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
2、在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中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不动产等财产情况。无可供执行财产。
3、2020年7月9日经房产部门查询,无房产。
4、我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5、2020年7月23日,同申请执行人约谈,告知其执行过程。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赵新宇
审判员 毛 巍
审判员 王 凯
书记员 张昕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