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虹光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市虹光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申18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市虹光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经济开发区人民路支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也,吉林庆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原审第三人:吉林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吉林省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厦门街**楼/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坛市。 再审申请人吉林市虹光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虹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吉林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2民终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虹光公司申请再审称:1.撤销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吉0291民初833号民事判决、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2民终959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再审申请人有足够的证据能证明申请人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且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我公司与第三人**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2019)吉0291执异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磐石市明城镇***苑小区1号楼、5号楼、2号楼等涉案房屋执行是正确的,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执行若干问题解释之规定。认定第三人两次向申请人出具承诺,虽然名为房屋抵押合同,但从其内容看实际是付款承诺。已经具备物权所有权的全部四项权能,实际上所有权,同时认定该涉案房屋抵押合同实际为以房屋抵顶工程款的合同,申请人对抵债房屋享有所有权。案涉房屋已由申请人办到***名下,并且***已经缴纳了契税,在磐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登记,上述事实进一步证明了申请人具有排除执行的权益,但因该项目开发建设手续不全且**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异议人自身原因,异议人提出的异议可以产生排除执行的效力。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提交一份新证据,案外人***不动产首次登记公告,该份证据显示该房屋的权利人已经办理了登记公告,房屋权属已归***所有,该两处房屋实际上就是一、二审判决中争议的案涉房屋,故不能继续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1.虹光公司主张依据房屋抵押合同与**公司形成了以房抵债关系进而取得了案涉房屋所有权。经审查,案涉房屋抵押合同并未记载以房抵债相关约定,不能认定虹光公司与**公司之间有以房抵债的合意。且案涉房屋未依法登记在虹光公司名下,亦不能认定虹光公司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故一、二审法院判决虹光公司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2.虹光公司虽主张案涉房屋已办理到***名下且缴纳了契税,还主张案涉房屋办理了不动产首次登记公告该房屋权属已归案外人***所有,但案涉房屋并未办理产权登记,所有权并未确定,虹光公司以该两项主张排除案涉房屋的执行,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虹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市虹光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艳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魁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