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虹光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与吉林市虹光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2执异42号 案外人:***,男,1972年1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53年7月7日生,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执行人:吉林市虹光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吉经济开发区人民路支路00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1年3月16日生,住吉林市丰满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87年8月11日生,住吉林市丰满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吉林市虹光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21年4月6日对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请求解除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长春路85号西城首府28号楼75幢0001015室房屋的查封。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6日,案外人向***支付款项130万元,后由于***到期未能偿还,将其与被执行人***的债权转让给案外人,***已经按照法律规定通知了***,后经案外人多次催要,***无力偿还欠款,2018年8月14日,***书面同意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长春路85号西城首府28号楼75幢0001015室房屋过户给案外人,案外人已经在2018年10月5日开始占有使用案涉房屋至今,2019年案外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未参加庭审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驳回了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但客观事实是,案外人已经占有使用房屋多年,***书面承诺将案涉房屋过户给案外人,系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故申请解除案涉房屋的查封。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租赁合同两份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查明,***与被执行人吉林市虹光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裁委员会于2017年10月11日作出(2017)***字第0335号裁决书,内容为,一、解除***与吉林市虹光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9月13日签订的《循环借款合同》;二、吉林市虹光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收到本裁决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100000元;三、吉林市虹光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向***支付自2017年9月13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与上款一并给付***;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人民币3100000元为限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仲裁费人民币5000元,由吉林市虹光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申请,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2019)吉02执异164号执行裁定,裁定如下:变更***为以***裁委员会(2017)***字第0335号裁决书为执行依据的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2019年7月11日,本院作出(2019)吉02执51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如下:一、继***合同备案至被执行人***名下的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长春路85号西城首府28号楼75幢0001015室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37.98平方米,房号为154073101750001015。二、继***合同备案至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吉林市高新区滨江南路77号***岸馨都6号楼13幢3**0307042室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43.41平方米,房号为122113301130307042。三、查封合同备案至被执行人***名下的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东方恒生小区2号楼09幢3**0301018室的房屋,建筑面积为90.48平方米,房号为178123403090301018。四、查封合同备案至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莲山路800号***苑小区5号楼23幢3**0001024室的车库,建筑面积为19.82平方米,房号为202103201230001024。五、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吉林市高新区滨江南路77号***岸馨都14号楼2**11层113号的房屋,建筑面积47.39平方米,不动产权证书号吉(2017)吉林市不动产权第0006974号。上述***的房屋及查封的房屋和车库,***及查封期限均为36个月,自2019年7月11日起至2022年7月10日止。 另查明,***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2019)吉0211民初57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案外人主张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取得了本案涉案房屋,但在异议审查程序中,不能就案外人以房抵债的真实性及案外人取得涉案房屋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裁判,进而不能对案外人取得涉案房屋的效力性进行审查,故对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马毅韬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彭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