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681民初919号
原告:***(***的妻子),女,1972年7月7日出生,现住临江市。
被告:临江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江市客运站后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临江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江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临江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生前与被告临江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前夫***与2009年9月份死于***工地,***生前一直跟着***干瓦工活长达20余年,2009年4月份,经临江市交通局同意,蚂蚁河乡人民政府将本乡一号桥、二号桥水泥路工程发包给临江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地点在蚂蚁河村二社,工程随后转包给***,***从开工就在工地干活,吃住在工地,2009年7月14日早6时30分许,原告接到***死讯,说是半夜睡死在工地寝室。原告是在殡仪馆见到丈夫遗体后,因悲伤过度心脏病复发被送往医院救治,此间***遗体被火化,事后***将火化证转交原告,上面记载死亡时间为2009年7月14日。多年后,原告得知***死因不明,为查明真相于2015年10月向临江市公安局报案,经调查得知***火化签字的家属是原告13岁的儿子任崇明,死亡证明系由台兴村非法出具,至此发现死者近亲属依法享有的受偿权利被侵害,为确认***生前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016年8月5日向临江市人社局调解仲裁办公室申请仲裁,22日因已超过仲裁时效调解仲裁办公室下发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认为仲裁机构违反法律规定,因***死因不明,起始时间应当为原告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仲裁申请并未超过时效期间,***在工地死亡应当视为工伤。
临江工程公司辩称,1.临江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死亡时间是2009年7月14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终止、中断时效的情形;3.被告与***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1日临江市蚂蚁河乡政府将一号桥、二号桥水泥路工程承包给临江工程公司,之后,临江工程公司将该工程交给***,由***带领人员实际施工。施工中***雇佣***为瓦工,2009年7月14日早晨被工友们发现死亡,***于2009年7月15日在临江市殡仪馆火化。2016年8月16日***的妻子***向临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解仲裁办公室申请仲裁,2016年8月22日仲裁委以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起诉。
另查明,2016年元月14日临江市公安局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2015年11月10日收到***提出的2009年7月14日其丈夫***在其舅舅***蚂蚁河工地打工,晚上睡觉死亡,第二天火化,要求查清***工程队是否有施工资质,***死亡原因。经审查答复如下:一、***是否有工程施工资质非公安机关管辖;二、经调查死者同寝室人员及死者亲属均证实***尸体无异常及外伤;三、当年是死者亲属对***死亡原因无异议后才火化,当时并未向公安机关报非正常死亡案,现无法确认。临江市公安局答复后,***并未向临江市人民政府、白山市公安局提出复查请求。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一旦成立,双方当事人则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应遵守单位内部的劳动规则及作息纪律等规章制度,受到单位领导和指挥,享受单位工资报酬、社会保险等福利待遇。本案中,临江工程公司承包了蚂蚁河乡政府的一号桥、二号桥水泥路工程,临江工程公司又将工程承包给***,由***带领工人实际施工,***雇佣***为瓦工,临江工程公司未安排***从事劳动,***不受临江工程公司的管理,也不从临江工程公司领取报酬,***未成为临江工程公司的职员。虽然***在临江工程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劳动,临江工程公司已将工程承包给***,《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用工主体责任”并不是指建筑施工企业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与临江工程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出***与临江工程公司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与临江工程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出不超出劳动仲裁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