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江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临江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吉民申22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临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树光(*****),住吉林省临江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江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临江市客运站后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临江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6民终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未超时效。***报案前不存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因此,***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应从其报案后得知任某死亡时间和死亡原因均属不明的2015年11月开始计算。请求再审本案,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申请再审人未主张的事由不予审查。”再审审查中,***主张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应从其报案后得知任某死亡时间和死亡原因均属不明的2015年11月开始计算。时效意义上的“应当知道”作为法律上的推定,是指按照一般人的普遍认知能力可以推断出行为人知道某种状态。确认劳动关系作为对法律关系的确认,劳动者死亡后近亲属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时效起算,应受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确认利益受到侵害的时间点约束,而不受劳动者死亡原因的约束。故,***关于仲裁时效起算点的主张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付丽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宋国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