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6民终16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妻子),住吉林省临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现任丈夫),住吉林省临江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临江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临江市客运站后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临江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2016)吉0681民初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有遗漏。一审判决只列明“原告得知***死因不明”,对于“死亡时间已然不明”的最关键事实却只字未提;二、对于“工友们早晨发现***死亡”的事实认定全无任何有效证据,不能成立;三、错误的引用临江市公安局关于信访事项的违法答复;四、***与公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公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时相关证人已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向公安局调取的询问笔录均证明***死亡时间,对于***的陈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望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生前与公路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的前夫***于2009年9月份死于***工地,***生前一直跟着***干瓦工活长达20余年,2009年4月份,经临江市交通局同意,蚂蚁河乡人民政府将本乡一号桥、二号桥水泥路工程发包给临江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地点在蚂蚁河村二社,工程随后转包给***,***从开工就在工地干活,吃住在工地,2009年7月14日早6时30分许,***接到***死讯,说是半夜睡死在工地寝室。***是在殡仪馆见到丈夫遗体后,因悲伤过度心脏病复发被送往医院救治,此间***遗体被火化,事后***将火化证转交***,上面记载死亡时间为2009年7月14日。多年后,***得知***死因不明,为查明真相于2015年10月向临江市公安局报案,经调查得知***火化签字的家属是***13岁的儿子任崇明,死亡证明系由台兴村非法出具,至此发现死者近亲属依法享有的受偿权利被侵害,为确认***生前与公路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016年8月5日向临江市人社局调解仲裁办公室申请仲裁,22日因已超过仲裁时效调解仲裁办公室下发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仲裁机构违反法律规定,因***死因不明,起始时间应当为***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仲裁申请并未超过时效期间,***在工地死亡应当视为工伤。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1日临江市蚂蚁河乡政府将一号桥、二号桥水泥路工程承包给临江工程公司,之后,工程公司将该工程交给***,由***带领人员实际施工。施工中***雇佣***为瓦工,2009年7月14日早晨被工友们发现死亡,***于2009年7月15日在临江市殡仪馆火化。2016年8月16日***的妻子***向临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解仲裁办公室申请仲裁,2016年8月22日仲裁委以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6年8月25日***起诉。另查明,2016年元月14日临江市公安局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2015年11月10日收到***提出的2009年7月14日其丈夫***在其舅舅***蚂蚁河工地打工,晚上睡觉死亡,第二天火化,要求查清***工程队是否有施工资质,***死亡原因。经审查答复如下:一、***是否有工程施工资质非公安机关管辖;二、经调查死者同寝室人员及死者亲属均证实***尸体无异常及外伤;三、当年是死者亲属对***死亡原因无异议后才火化,当时并未向公安机关报非正常死亡案,现无法确认。临江市公安局答复后,***并未向临江市人民政府、白山市公安局提出复查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一旦成立,双方当事人则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应遵守单位内部的劳动规则及作息纪律等规章制度,受到单位领导和指挥,享受单位工资报酬、社会保险等福利待遇。本案中,临江工程公司承包了蚂蚁河乡政府的一号桥、二号桥水泥路工程,临江工程公司又将工程承包给***,由***带领工人实际施工,***雇佣***为瓦工,临江工程公司未安排***从事劳动,***不受临江工程公司的管理,也不从临江工程公司领取报酬,***未成为临江工程公司的职员。虽然***在临江工程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劳动,临江工程公司已将工程承包给***,《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用工主体责任”并不是指建筑施工企业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与临江工程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出***与临江工程公司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与临江工程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出不超出劳动仲裁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事二审案件,本院依法只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进行审理。关于***上诉主张一审判决有遗漏,***死亡时间不明,工友证言不能成立,且一审法院错误的引用临江市公安局关于信访事项的违法答复的问题。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起诉要求确认***与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主张***死亡时间不明、***工友证明***死亡时间不真实、一审法院引用临江市公安局公安局关于信访事项的答复错误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的以上上诉请求本院不予评判。关于***上诉请求确认***与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之规定,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限为一年,***于2009年7月15日在临江市殡仪馆火化,但直至2016年8月15日***才申请劳动仲裁,***亦未提供在仲裁时效期间内存在中止、中断事由的证据,故其起诉已超过时效期间,对***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华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毕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