泗阳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与泗阳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中铁大桥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并民初字第408号
原告***,男,汉族,住太原市小店区。
委托代理人***,男。
委托代理人***,男。
被告泗阳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泗阳县众兴镇解放北路1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西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西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大桥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总部区桥梁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
委托代理人***,男。
原告***与被告泗阳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泗阳建安公司)、中铁大桥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泗阳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铁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被告泗阳建安公司和被告(担保人)中铁七公司太原北中环桥项目部共同与我经营的旺鑫建材经销部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泗阳建安公司租赁我的材料为被告中铁七公司太原北中环桥项目部施工使用,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最后一次归还材料止,约定的租金分文未付。共欠我租金1038356.95元、运费28860元、材料折价357901.37元。我多次催要无果,因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支付我租金、运费和未归还材料折价款1425118.32元、违约金1869042.51元、赔偿金71580.27元,合计3365741.1元。
被告泗阳建安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且原告没有按当时的租赁合同如约履行,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承担相应责任。二、关于原告称因三方达成的协议以及我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和承诺书,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25万元,我公司认为三方当时达成的承诺书、欠条是附条件的,即原告对本案撤诉处理,在此前提下,我公司向原告支付40万元,但原告收到40万元后并未撤诉,属原告违约,相应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现因为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25万元,我公司认为本案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民事管辖范畴,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被告中铁七公司答辩称:一、我公司并非本案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〇一三年七月,泗阳建安公司作为承租单位、乙方,我公司太原北中环桥项目部作为丙方与出租方原告(甲方)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从合同内容看,明确约定了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和乙方的违约责任等,并未涉及丙方,我公司只是被冠上了“担保方”的名义,实际上原告和泗阳建安公司是实际执行人,且双方分别在甲乙栏盖章、签字。本案是由乙方即泗阳建安公司违反合同法规定,不按合同履行其约定的义务所致,与我公司无关,原告理应向泗阳建安公司主张权利,泗阳建安公司应当依法履行其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二、泗阳建安公司书面放弃了我公司的担保责任,本案与我公司无关。泗阳建安公司在办理终期结算和支付时,向我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在太原北中环桥施工中所有民工工资、各种地方债务(如租赁费、水电费、伙食费、材料费、当地用工雇佣费、地方协调费等)由其自行解决,与我公司无关。三、我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积极与原告、泗阳建安公司进行了有效沟通、协调工作,针对我公司的担保付款事宜,三方协商一致,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在太原北中环桥项目部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受乙方委托,丙方在本协议签字并盖章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代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40万元,此款项抵减丙方应付乙方往来款项;甲方在收到该笔款项后,承诺不再要求丙方履行三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担保义务和担保责任,甲乙双方间的债务与丙方无关,由甲乙双方自行处理;该协议签字盖章生效后,丙方受乙方委托代乙方向甲方支付完人民币40万元工程款后,乙方在太原北中环桥项目中产生的所有经济债务及法律纠纷均与丙方无关,全部由乙方及委托人***自行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我公司在协议书生效后,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40万元,履行了代泗阳建安公司向原告的付款义务,即履行了《租赁合同》中的担保义务和担保责任,原告、泗阳建安公司之间的债务与我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太原市小店区旺鑫建材经销部(简称旺鑫经销部)作为出租方(甲方),与承租方(乙方)泗阳建安公司及担保方(丙方)中铁七公司太原北中环桥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因建设太原市北中环桥工程项目需要租用甲方配套建筑周转材料,丙方愿为乙方担保,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进出场运费乙方自理,如由甲方送货,甲方收取乙方运输费230元/4.2米车;乙方根据工程进度提前十天向甲方提供材料计划单,租赁时间从领取材料之日起归还完毕之日止,最短租赁时间限定不低于三个月,超出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以材料发出当日起计算,每月底最后一天为结算日,甲方结算清单经双方核对签字作为租金结算有效凭证;乙方不得以工程建设方未付款作为拖欠租金理由,须在每月八日前缴清上月租金,否则甲方有权每日收取租金总额1%的滞纳金;无论何种原因造成乙方停工,乙方应尽快退还租用材料,否则租金及滞纳金继续计算直至付清为止;如乙方未按约定交纳租金和滞纳金,或转卖、转租材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所租材料,同时收取材料总价值20%的违约金等。合同还对材料的种类、租赁价格及维修保养费用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旺鑫经销部按约定提供建材租赁给泗阳建安公司施工使用。后泗阳建安公司陆续归还租赁物直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但约定租金未付。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旺鑫经销部业主***以泗阳建安公司、中铁七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租金1038356.95元、运费28860元、材料折价357901.37元、违约金1869042.51元、赔偿金71580.27元,合计3365741.1元。
诉讼期间,三方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经协商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受乙方泗阳建安公司委托,丙方中铁七公司在本协议签字并盖章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由丙方代乙方向甲方***支付40万元,此款抵减丙方应付乙方往来款项;甲方在收到该笔款项后,承诺不再要求丙方履行《租赁合同》中的担保义务和担保责任,甲乙双方间的债务与丙方无关,由甲乙双方自行处理;该协议签字盖章生效后,丙方受乙方委托代乙方向甲方支付完40万元工程款后,乙方在太原北中环桥项目中产生的所有经济债务及法律纠纷均与丙方无关,全部由乙方及委托人***自行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等。
同日,泗阳建安公司及***给***出具欠条、《承诺书》各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旺鑫建材经销部租赁费柒拾万元正,分三月付清(十月至十一月),各付贰拾万元,十二月付叁拾万元正,特出此据,另如有逾期一天另付(违)约金伍拾伍万元计算”。《承诺书》内容为:“今郑重承诺:我欠到太原市小店区旺鑫建材经销部租赁费人民币110万元,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配合中铁大桥局支付40万元,剩余款项分三次,于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支付20万元,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前支付20万元,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支付30万元,如有逾期一日,另加支付违约金,以欠款总额的50%计算,合计违约金55万元。此款项汇入太原市小店区旺鑫建材经销部以下账户……”。
泗阳建安公司、***另向中铁七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单位在中铁大桥局七公司太原北中环桥项目部承接的下部结构、现浇箱梁及附属工程劳务施工工作内容已经全部完成,我本人及单位特做出如下承诺:1、我本人及单位本次从中铁大桥局七公司太原北中环桥项目部领取工程款肆拾万元,用于付清所有农民工工资;2、我本人及单位承诺,所有民工工资、各种地方债务(如租赁费、水电费……)以及其他一切经济债务均由我个人及单位自行解决,与贵单位无关。3、我本人及单位承诺,我本人及单位的所有经济纠纷均与中铁大桥局七公司太原北中环桥项目部无关,由本人及单位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北中环桥项目部通过中信银行向旺鑫经销部转账支付40万元。后泗阳建安公司未再支付协议约定余款。
庭审中,原告***基于前述协议及收款情况,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租金、运费和未归还材料折价款及违约金12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出库单、入库单、运费欠条、承诺书、欠条等,中铁七公司提供的承诺书、协议书、付款凭证等,可以证实双方租赁关系合法成立,泗阳建安公司欠付租赁费等相关费用的事实客观存在。虽然泗阳建安公司以租赁单据未加盖其公司公章为由不予认可,但双方所签合同中对此并无特别约定,而单据中有其合同指定经手人签字,故足以认定。诉讼期间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确定租赁费等总计欠款110万元,中铁七公司代付40万后,余款由泗阳建安公司分三次还清,否则加付违约金55万元。该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意思表示真实,且已部分履行,应认定有效;其中违约金是双方对违约行为所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预先约定,也包含了守约方对可得利益或商业机会的预期,为维护当事人意思自治、诚实守信的根本原则及商事交易秩序、规则,有关违约金争议应以不调整为常态,调整为例外。中铁七公司代付款后,泗阳建安公司仍未按约履行支付余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按协议约定向***承担付款责任。另,在该协议中,***已承诺放弃对担保人中铁七公司的担保责任条款,故其要求中铁七公司继续承担责任,已没有合同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泗阳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欠款125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50元,由被告泗阳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晨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