泗阳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太原市金章竹木填料有限公司与泗阳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小商初字第00234号
原告太原市金章竹木填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大运木料经销站院内,组织机构代码证75729645-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阳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解放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不详。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西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原市金章竹木填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章竹木公司”)与被告泗阳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
“泗阳县水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章竹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泗阳县水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章竹木公司诉称,被告为承建太原市北中环桥,于2013年6月20日,同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方木和模板。合同签订后,被告累计向原告购买方木和模块材料价值共计1690209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90209元,及违约利息共计7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泗阳县水利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方木数量与被告计算的方木数量不一致,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高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减少,***是被告的项目经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原告金章竹木公司为供方与被告泗阳县水利公司为需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方木(规格型号:4米*9*9、单价70元)、方木(规格型号:4米*4*9,单价35元)、英文模板(1.22*2.44厚1.4cm,单价140元)、黑模板(1.22*2.44厚1.4cm、单价130元)、内模板(1.22*2.44厚1.0cm、单价70元);交货方式为现场;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需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部货款付清给供方;其他约定事项为:“如需方三个月内没有付清货款给供方,按未付款总金额每日按3%利息给供方”;合同有效期限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8月20日止。原告法定代表人**之在供方处签字,并加盖原告的印章,***在被告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被告的印章。被告认可2013年6月23日至9月10日原告向其提供方木、内模板等货物的数量。原告出具江苏队明细表一份,该表记载提供的方木、内模板等物品、数量、单价和总价等内容,尾部由***签字写明:“以上壹佰陆拾玖万元零贰佰零玖元没有付款2014年支付,注现欠老徐木方款壹佰陆拾玖万壹仟元正,欠款人***,2014年3月1日”。***为被告项目部经理。原告请求按实际欠货款1690209元向被告主张货款。原告自认2014年7月13日,中铁大桥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太原市北中环桥项目部代被告向其支付货款200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送货单38张、江苏队明细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故本院予以采信。2014年3月1日,被告项目部经理***对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1690209元进行确认,足以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价值1690209元的货物,虽然被告项目部经理***签字认可欠货款1691000元,但原告同意按实际欠货款1690209元向被告主张,是原告对其权利作出的处分,并无不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金额为1690209元。原告自认已收到中铁大桥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太原市北中环桥项目部代被告向其支付货款200000元,上述货款应予以核减20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490209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与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如需方三个月内没有付清货款给供方,按未付款总金额每日按3%利息给供方”,如果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条款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数额过高,有违公平原则,虽然原告考虑到被告的情况,已对利息数额进行了大幅度核减,但该数额仍较高,结合被告拖欠货款的数额及时间,被告应支付货款1690209元从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及货款1490290元从2014年7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项目部经理***已签字确认原告提供方木、内模板等货物的数量、货物金额的计算方式,且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数量存在不一致证据,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泗阳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太原市金章竹木填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90209元,并支付货款1690209元从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及货款1490290元从2014年7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太原市金章竹木填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泗阳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强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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