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俊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高生与长春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春俊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吉林省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吉0104民初117号
原告:*高生,男,住河南省项城市李寨镇。
被告:长春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湖中街与繁荣路交汇大禹城邦小区21号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郭明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娟,该公司员工。
被告:长春俊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湖中街与繁荣路交汇大禹城邦小区21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卫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萍,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湖中街与繁荣路交汇大禹城邦21号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郭英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铮,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女,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利,男,住长春市净月开发区。
原告*高生诉被告长春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春俊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吉林省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在审理中,除***以外的被告均对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斌的代理行为的法律效力提出质疑,认为其代理行为属于同一案件的双方代理,代理行为无效。
*高生的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给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2,251,242.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长春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大禹褐石公园2、3期工程由被告长春俊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吉林省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原告在工程中带领手下农民工完成了项目的防水工程,被告应支付原告班组农民工工资总额2,831,242.00元,但被告仅支付580,000.00元,剩余2,251,242.00元一直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高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斌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时,已经是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号案件中第三人***、**的诉讼代理人,该案现仍在二审程序中,尚未审结。***、**是本案被告,谢斌律师代理二人的另一案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谢斌律师在两起相关联的案件中同时接受诉讼双方的当事人的委托分别参加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强制性规定,其在本案中的代理行为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高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810.00元退还原告*高生。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邢子健
审判员  韩 玲
审判员  乔 木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苏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