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俊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长春俊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302民初1840号
原告:***,男,1974年2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俊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繁荣路3号。
法定代表人:薛云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爽,该公司成本经理。
被告:四平大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西区地直街广益委海银明月小区6号楼。
法定代表人:巩向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平,吉林满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长春俊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业公司)、被告四平大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被告俊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爽、被告大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长春俊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399,550.40元及利息(以1,399,550.40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四平大众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长春俊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确定的债务承担给付责任;3.请求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长春俊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清包分项施工合同(钢筋)》(下称《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被告承包的位于吉林省四平市,兴平街以西,北河以东,滨河路以南,中央西路以北的四平大禹奥城80#81#85#楼建安工程钢筋工程,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所有施工需要用的工具及工具的耗材,包质量,包工期及施工作业面的临时照明工作。《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本工程为按建筑面积平米单价包干,单价为每平方米45元,结算方式为按实际完成建筑面积乘以单价计算。工程竣工后原告与被告长春俊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由被告长春俊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董利达确认原告施工的总建筑面积为31,101.12平方米,总工程价款为1,399,550.4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予支付。被告大众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俊业公司辩称,因为四平大众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及时拨付我单位工程款,导致我公司没有现金及时拨付人工费,所以现在一直拖欠原告工程款1,399,550.40元。
被告大众公司辩称,1.答辩人并非适格被告。本案中,答辩人为发包人,俊业公司为承包人,被答辩人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为依据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其实是混淆了界限问题。其从本质上忽略了基本法律事实,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并无合同关系,也不是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之间工程分包合同的担保人,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或法定义务关系,其起诉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无合同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应向俊业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2.关于实际履行问题。被答辩人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施工时间及竣工时间等,证明其施工的工程量等,否则应当承担被答辩人称答辩人应对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答辩人认为,本案中,答辩人作为发包人已经如约支付给承包人俊业公司90%以上的工程款,且相关工程已经同承包人形成建筑工程结算书。在答辩人与俊业公司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中规定:(1)第42页15.1.4乙方与乙方分包单位直接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乙方与乙方分包单位发生的任何纠纷均与甲方无关;(2)第53页19.16乙方须与乙方雇佣的所有人员签订劳务合同,明确劳动报酬,并按时为雇佣人员缴纳各项应缴费用,及时履行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义务;且根据相关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6085号的内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优先受偿权是为了保障工程价款请求权得以实现而设立的,而工程价款请求权又是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所以应受合同相对性的限制。司法解释是根据保障建筑工人劳动报酬实现的需要,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就实际施工人的权利范了明确界定。但该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只是赋予实际施工人有条件的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与优先受偿权并无必然联系。因此,被答辩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并不享有对发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工程价款应向承包人俊业公司主张。答辩人无需与俊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的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根据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3.原告与被告俊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大众公司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属于无效合同。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故我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4.被告俊业公司欠我公司24,250,6472.50元建筑发票,现在代扣代缴数额为18509690元,现我公司与俊业公司目前尚未结款,现有证据不能计算准确工程款数额,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案主体资格不适格,不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以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被告大众公司与被告俊业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四平大禹奥城吉林省四平市、兴平街以西、北河以东、滨河路以南、中央西路以北80#81#85#楼建安工程是由甲方大众公司投资开发建设,由乙方俊业公司承建,承包范围:乙方完成除甲方另行分包项目内容外的施工图及根据需要对图纸进行变更所包含全部工作内容的施工总承包,本合同暂估总价为40189230元。2019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俊业公司签订《劳务清包分项施工合同》(钢筋),约定:由原告***施工被告俊业公司承包的四平大禹奥城80#81#85#楼建安工程土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所有施工需要用的工具及工具的耗材、包质量、包工期及施工作业面的临时照明工作。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本工程为建筑面积平方米单价包干价格为每平方米45元,结算方式按实际完成建筑面积乘以单价计算。原告***无相应施工资质。工程竣工后原告***与俊业公司结算,由被告俊业公司项目负责人董利达确认原告***施工的总建筑面积均为31,101.12平方米,总工程价款为1,399,550.40元。根据工程竣工证明书,四平大禹奥城80#81#85#建安工程已于2020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移交。被告大众公司尚欠被告俊业公司大部分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供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原告王雪亮提交的《劳务清包分项施工合同》(钢筋)、结算汇总表、(2022)吉0302民初60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俊业公司提交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复印件、工程竣工证明书、工程竣工移交记录、合同竣工证明书,被告大众公司提交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所涉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工程款纠纷,被告俊业公司将案涉钢筋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原告***,因此原告***与被告俊业公司签订的《劳务清包分项施工合同》(钢筋)应属无效合同,但因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施工质量合格,原告***依法有权要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取得补偿。且被告俊业公司已对原告***施工进行结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俊业公司应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即1,399,550.40元的义务。被告大众公司作为发包方,《施工总承包合同》暂估总价为40189230元,仍存在欠付大部分工程价款未予支付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大众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主张被告大众公司应在欠付被告俊业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应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原告***请求利息自立案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前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俊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款1,399,550.40元,并自2022年8月8日起以欠付工程款本金1,399,550.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完毕时止;
二、被告四平大众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长春俊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1,399,550.40元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98元,由被告长春俊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四平大众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审判员  吕东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