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1民终7700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长春红星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红星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因与中国化学赛鼎宁波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新区人民法院(2022)吉0193民初42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长春红星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2)吉0193民初4250号民事裁定,裁定由长春新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诉讼标的为买卖合同,合同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而双方各自义务的履行地并不必然在同一地点,除非即时结清,一个合同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合同履行地属正常现象。本案的合同确实约定了“交货地”,但即便认为约定的“交货地”属于履行地点,也仅仅是约定了出卖人交货义务的履行地点。出卖人有义务“在约定的交货地交货”,但买受人并没有义务“在约定的交货地付款”。本案的争议标的为买受人的付款义务,对于付款义务的履行地点双方没有任何约定,应属于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的情形。二、最高法案例所确立的裁判观点为:“即使争议标的为出卖人的交货义务,也不能仅以交货地的约定来确定合同履行地”。综上,上诉人的起诉属于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情形,应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上诉人长春红星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请求判令中国化学赛鼎宁波工程有限公司给付长春红星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质量保证金)288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可以以上诉人长春红星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确定该案件管辖,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长春红星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依法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新区人民法院(2022)吉0193民初425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长春新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 欣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