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红星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长春红星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某某省昊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93民初6050号 原告:长春红星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睿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省昊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长春红星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公司)与被告**省昊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昊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昊悦公司立即向红星公司支付工程款366,000元,返还质保金32,000元,合计398,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昊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红星公司与昊悦公司就***A地块一期临时用电工程事宜签订了《电力工程施工合同》(***A地块一期临时用电)约定开工时间为5月27日,竣工时间为2020年6月21日,合同价款为64万元,合同签订后支付总价款30%,剩余价款在昊悦公司项目正式送电之日起六个月内结清,如超过六个月应七日内将尾款结清,留存合同款5%即32,000元作为质保金,送电后一年内返还。合同签订后,红星公司按照约定完成工程并于2020年6月份交付送电,2020年11月27日,红星公司***公司提交了工程款申请单、工程付款确认单、工程付款申请书、设备进场确认单、付款计算书及说明等请求支付工程款416,000元,其中工程款申请单、工程付款确认单、程付款申请书、设备进场确认单均由昊悦公司方当时负责该项目的电器工程师**、工程负责人***、工程副总***进行了签字确认。该申请***公司负责人确认后,其于2021年2月9日向红星公司支付了5万元工程款,剩余款项经红星公司负责人多次与昊悦公司沟通甚至于2021年9月16日给昊悦公司发了催款及权利义务告知的律师函,***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现红星公司诉至贵院要求昊悦公司继续支付剩余部分工程款366,000元。另本案合同质保金为32,000元,约定送电一年后返还,本案中送电时间为2020年6月份,已经超过一年期限,红星公司在此一并请求返还。 昊悦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红星公司与昊悦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红星公司对***A地块一期临时用电工程进行施工,工程价款64万元。2020年5月27日,红星公司进场施工。2020年6月21日,红星公司将案涉工程交付昊悦公司使用。昊悦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242,000元。 本院认为,2020年5月,红星公司与昊悦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红星公司与昊悦公司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关于红星公司请求昊悦公司支付工程款366,000元,返还质保金32,000元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红星公司与昊悦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工程价款64万元,昊悦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242,000元。关于质保金,《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尾款结清后,留5%质保金,送电后一年返还……”,2020年6月21日,红星公司将案涉工程交付昊悦公司使用,昊悦公司留存的质保金符合返还条件。昊悦公司应当向红星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98,000元(64万-24.2万)。故红星公司请求昊悦公司支付工程款39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省昊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长春红星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398,000元。 案件受理费7270元,减半收取为3635元,由被告**省昊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闫 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