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某某市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202民初698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住所地**市昌邑区。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船营区)鑫星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9月26日生,汉族,住**省**市龙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鑫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女,1980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分行)与被告**市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九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通银行**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市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000万元,截止2022年1月6日利息合计346,581.08元(从2021年11月11日至2022年1月6日以贷款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按年11.0925%计算为345,100元),此后利息以贷款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按年11.0925%利率计算至贷款本金偿还完毕时止,复利从2021年11月11日起以欠付的贷款利息为基数按年11.0925%计算至贷款利息偿还完毕时止;二、请求判令被告**在第一项诉讼请求确定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为本案所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市昌邑区,产权证号为吉(2018)**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面积为873.71平方米的网点房屋;坐落于**市昌邑区,产权证号为吉(2018)**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面积为792.41平方米的网点房屋;坐落于**市昌邑区,产权证号为吉(2018)**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面积为914.6平方米的网点房屋;坐落于**市昌邑区,产权证号为吉(2018)**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面积为792.41平方米的网点房屋;坐落于**市昌邑区,产权证号为吉(2018)**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面积为914.6平方米的网点房屋;坐落于**市昌邑区,产权证号为吉(2018)**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面积为792.41平方米的网点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为第一项诉请金额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四、请求判令被告**市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市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九通公司)签订编号为吉交银X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九通公司提供授信额度2000万元,额度借款用途为共买施工所需原材料,授信期限自2020年11月11日至2021年11月11日,关于借款的偿还约定,借款人应按相应的《额度使用申请书》所记载的2021年11月11日还款;借款利率为年7.395%,按月付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对应付未付利息应支付复利,复利的计算标准为月9.25375‰。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吉交银XXXX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为九通公司与原告在2020年11月11日至2023年11月1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前述期间借款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吉交银XXXX号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市昌邑区,产权证号为吉(2018)**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面积为873.71平方米的网点房屋;坐落于**市昌邑区,产权证号为吉(2018)**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面积为792.41平方米的网点房屋;坐落于**市昌邑区,产权证号为吉(2018)**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面积为914.6平方米的网点房屋;坐落于**市昌邑区,产权证号为吉(2018)**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面积为792.41平方米的网点房屋;坐落于**市昌邑区,产权证号为吉(2018)**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面积为914.6平方米的网点房屋;坐落于**市昌邑区,产权证号为吉(2018)**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面积为792.41平方米的网点房屋,共计六处房产为原告与九通公司在2020年11月11日至2023年11月11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200万元,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于2020年11月12日发放贷款2,000万元;前述贷款偿还期限届满后,被告九通公司未依约偿还贷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综上所述,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九通公司贷款期限届满后未如期偿还贷款本金,已经违约,应当承担全部贷款本息的偿还义务,被告**应当对案涉贷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九通公司、**共同辩称:1.诉状存在的基本事实存在,贷款确实也实际发生,并已履行。但被告严格的按照贷款合同履行其相应支付利息的义务,由于贷款到期后,原告并没有按照其相应贷款时的承诺给予进行倒贷,才导致贷款行为没有继续履行。2.这样的诉讼请求当中罚息及复利,被告认为不具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依据。合同条款当中也没有明确约定,另外根据全国疫情情况,国家也作出相应的政策,对中小企业应给予相应的扶持,从这个角度考虑,请求法院不支持原告所请求的罚息及复利。 被告**辩称:第一,合同约定的此笔贷款是购买工程所需原材料,但实际上该笔贷款是借新还旧;第二,合同约定的及逾期的罚息和复利没有明确约定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的计算方式约定不明;第三、对抵押合同效力抵押权的设立无异议,同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案涉六个房屋抵押的担保范围各不相同,已经对2,000万元主债权进行拆分,应当按照抵押登记的范围确定每个房屋的担保范围。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1日,九通公司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即抵押权人交通银行**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吉交银X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金额为2,000万元,额度用途为购买施工所需原材料等,授信期限自2020年11月11日至2021年11月11日。贷款币种为人民币,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0%。浮动利率遇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调整的,贷款人有权相应调整各笔贷款适用的罚息利率,自相应《额度使用申请书》约定的贷款利率调整日起适用新的罚息利率。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依合同约定调整的,计算复利的利率也相应调整。2021年11月12日,在《交通银行额度使用申请书》中,约定贷款本金金额2,000万元,贷款期限至2021年11月11日,放款日当日该笔贷款实际利率为7.395%。 2020年11月11日,保证人**与债权人交通银行**分行签订编号为吉交银XXXX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被担保的债务人为九通公司,保证人为债务人在2020年11月11日至2023年11月1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项下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陆仟肆佰玖拾万元整。 2020年11月11日交通银行**分行与**签订编号为吉交银0420D06419号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市昌邑区、产权证号为吉(2018)**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面积为873.71平方米的网点房屋;坐落于**市昌邑区、产权证号为吉(2018)**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面积为792.41平方米的网点房屋;坐落于**市昌邑区、产权证号为吉(2018)**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面积为914.6平方米的网点房屋;坐落于**市昌邑区、产权证号为吉(2018)**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面积为792.41平方米的网点房屋;坐落于**市昌邑区、产权证号为吉(2018)**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面积为914.6平方米的网点房屋;坐落于**市昌邑区、产权证号为吉(2018)**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面积为792.41平方米的网点房屋,共计六处房产,为交通银行**分行与九通公司在2020年11月11日至2023年11月11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200万元,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及交通银行**分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前述合同签订后,交通银行**分行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于2020年11月12日发放贷款2,000万元;前述贷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九通公司未依约偿还贷款本金,遂至成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吉交银XXXX号)、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受托支付委托书、抵押合同(吉交银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及不动产权证、保证合同(吉交银XXXX号)、还款回执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交通银行**分行与九通公司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交通银行**分行已经如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九通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向交通银行**分行偿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依照合同约定,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乙方有权按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九通公司对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未偿还,故对交通银行**分行要求九通公司给付借款本金2,0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交通银行**分行主张自2021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0925%(7.395%×150%)为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银行**分行要求九通公司支付复利的请求,虽然在合同中对复利的支付进行了约定,但未约定复利的给付标准,视为双方对复利的给付标准约定不明,故对交通银行**分行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银行**分行要求**对九通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作为保证人签署《保证合同》,且在合同上签字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对九通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九通公司未按照约定还款,交通银行**分行有权要求**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交通银行**分行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九通公司追偿。 关于交通银行**分行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与交通银行**分行签订抵押合同,**在抵押清单上签名、捺印,将其名下六套房屋为九通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给交通银行**分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产生,交通银行**分行对该案涉六套抵押房屋在实现债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市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2,0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0925%标准计算); **对**市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市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履行本判决书第一项的义务,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对**所有的坐落于**市昌邑区、产权证号为吉(2018)**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的网点房屋,坐落于**市昌邑区、产权证号为吉(2018)**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的网点房屋,坐落于**市昌邑区、产权证号为吉(2018)**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的网点房屋,坐落于**市昌邑区巨、产权证号为吉(2018)**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的网点房屋,坐落于**市昌邑区、产权证号为吉(2018)**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的网点房屋,坐落于**市昌邑区、产权证号为吉(2018)**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的网点房屋,在实现本判决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向**市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驳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533元,保全费5,000元,由**市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赵 艳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