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吉02民终703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吉林市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法务。
上诉人吉林市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23)吉0202民初68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吉林市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23)吉0202民初6891号民事裁定,指令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本案已经进行了诉前保全,但原审法院以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原裁定适用案由错误,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已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21)吉0702民初10667号民事判决、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吉07民终1569号民事判决,确定了工程款的数量和承担责任主体,现吉林市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依据与***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的约定,基于与***的合作关系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利润,并在合作协议书中约定了产生纠纷由吉林市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一审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立案管辖。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即(一)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吉林市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要依据其与***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21)吉0702民初10667号民事判决、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吉07民终1569号民事判决等证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作为案涉合作协议的签订方,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案被告明确,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即要求***给付钱款及利息,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审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判断一审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的关键在于本案案由如何确定。吉林市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起诉状中陈述,其与***合作承包案涉建设工程,***依据与其签订的合作协议起诉了工程总承包人、工程发包人、工程委托方,案件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一审、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最终支持了***诉请的工程款,现吉林市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给付其按照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应分得的款项,本案属于合作方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工程发包方、承包方之间的建设工程纠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所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的特点,故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相关证据,本案初步认定为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吉林市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明确具体,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且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应属有效。根据吉林市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其住所地为吉林省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村,位于一审法院辖区范围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裁定以无管辖权为由裁定对本案不予受理不当。综上,吉林市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23)吉0202民初689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