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02民终26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省东一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二道区高格**小区B2栋1**70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1,**起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起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鑫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6年2月2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省**市船营区。
上诉人**省东一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省**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22)吉0202民初2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1、**、被上诉人九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东一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东一公司的诉讼请求违法。本案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为原审第三人,为此,东一公司提出增加诉讼请求,判令**与九通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但一审法院对此未予理会,属于重大疏漏,应予纠正。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东一公司与九通公司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东一公司与九通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九通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成立并生效。九通公司与**签订了《项目承包责任书》,明确聘任**为九通公司中标的**市供热改造工程六标段的项目责任人,工程位置在***。**以九通公司名义与东一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以九通公司名义指示案外人**2向东一公司支付货款150万元。东一公司已按照**的指示,雇佣***、***将案涉货物送至合同约定地点***,并由九通公司六标段施工现场人员接收。根据27张销货清单(出库单)显示,东一公司向九通公司交付规格为529的保温管3624米(包括合同内2084米),规格为377的保温管1200米。证人***、***证实已根据东一公司指示将27张销货清单(出库单)上显示的全部货物送至***供热工程施工现场,由现场施工人员指定卸货地点,接收货物。东一公司已为九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由九通公司财务人员**接收、下账,东一公司一审所举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应当判令九通公司向东一公司支付货款。三、**应与九通公司承担连带付款义务。**如为货物的实际买受人,则应与九通公司承担连带付款义务。四、九通公司、**应当向东一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东一公司与九通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货到付款,东一公司最后供货的时间为2018年11月22日,九通公司自该日后至今未向东一公司支付剩余欠款,故应自2018年11月23日开始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向东一公司支付利息,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九通公司辩称,东一公司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九通公司不是实际的买受人,另外东一公司向九通公司出具了发票,只是九通公司因为工程抵税的需要。东一公司开出的发票非实际出卖人所开具的,与诉请的数额不相符合。另外,买卖合同应以收款收货凭证为结算依据,东一公司从未与九通公司就买卖合同当中所购买的标的物及价款对账结算,九通公司根本就不是买受人,所以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东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九通公司立即向其给付货款2,762,520元;2.判令九通公司自2018年11月23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以2,762,5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判令**在第一项、第二项诉请求范围内与九通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九通公司系**市供热改造工程项目承包方,2018年10月20日九通公司与东一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东一公司向九通公司出售各类规格、型号的补偿器、保温弯头、保温同心变径、焊接球阀、螺旋保温管等货物,总价款为2,290,620元,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交(提)货地点为***,由东一公司负责汽运。同年10月24日案外人二道区宜嘉物资经销处(以下简称宜嘉经销处)与九通公司签订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宜嘉经销处向九通公司出售预制直埋保温管等货物,总价款为2,855,561元。交货地点为***,由供货方以汽运方式运送。同年10月30日九通公司(发包方)与第三人**(承包人)签订《项目承包责任书》,约定**市供热改造工程(六标段)**爱民大街供热一次网改造工程由**负责,工程总费用8,500,000元,包括工程材料费,**自行组织施工一切事宜,“并对工程的进度、质量、安全、资料承担全部责任”。2019年1月29日东一公司向九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张(NO.00957001-NO.00957020),总金额为2,290,620元。2020年7月22日二道区宜嘉物资经销处受东一公司委托代其向九通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31张(发票号码49830863-49830880、49830882-49830884、45439799-45439803、45466005、43309051-43309054),总金额2,951,657元。案外人**2向东一公司支付货款1,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东一公司主张与九通公司之间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已向九通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九通公司辩称己方非实际买受人亦未收到货物。从九通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项目承包责任书》看,**为实际施工方且负责材料采购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的规定,东一公司仍负有证***公司为实际买受人且己方已向其交付货物举证的义务。庭审中东一公司提交与多个案外人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出库单(发货单)等以及两名证人当庭证言,能够证明东一公司与这些公司之间的买卖、运输行为,但东一公司与案外人的合同并不能证明其与九通公司存在真实买卖关系,没有九通公司印章或员工签名的出库单(发货单)也不能证明接收货物方为九通公司。东一公司作为出卖人理应有关于向谁履行了交付义务的更具证明力的证据,但庭审中未能提供,故东一公司未完成相应举证义务。关于案外人**2支付货款150万元,东一公司主张其受九通公司之托所付,但东一公司庭审中***与**沟通并由**告知案外人付款事宜,九通公司否认委托**2代为付款,也不认可**为其公司员工,东一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为九通公司员工及九通公司通过**指示**2付款,因此东一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关责任,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东一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东一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90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29,140元,由东一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东一公司向本院提交《项目承包责任书》一份。证明:2018年10月30日九通公司聘任**任其中标工程的项目经理,九通公司与**约定的权责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代表九通公司从事购销货物并经九通公司加盖公章确认的外部行为对九通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九通公司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九通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据恰恰能证***公司将**供热改造工程第六标段承包给**,第六标段所产生的材料及人工费都由**负责,与九通公司无关,之所以向九通公司开具发票,就是因为材料款可以抵税,东一公司是否将材料送往工地需要向法庭出示工地收料人入库凭证,也就是工地的收料小票,单凭出库凭据不是结算依据。
九通公司未提交证据。
**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东一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与九通公司就**市“三供一业”建设项目供热管网、供水管网改造工程第六标段存在承包关系,但无法据此认定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故对其待证问题不予确认。
根据对现有证据的审核、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东一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东一公司与九通公司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虽然九通公司抗辩合同仅是九通公司为**出具的空白合同作为财务抵税所用,但此抗辩无法对抗善意合同相对人,故本院认为东一公司与九通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本案中,东一公司未提交九通公司或九通公司授权的人接收案涉买卖货物的证据。东一公司提交的与多个案外人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出库单(发货单)等书面证据以及两名证人当庭证言,仅能够证明东一公司组织供货及将货物交给了承运人,并无法证明将货物交付至买受人或买受人授权的人。在二审时,东一公司当庭出示了该笔交易的财务账目,其中亦无法体现其已经收取的150万元与本案交易有关,更无法体现该款系案外人受九通公司或**指示支付。**作为案涉买卖合同履行的重要参与人,在一、二审中均未到庭,未对接收货物的事实作出确认,故根据现有证据,东一公司对其已经履行出卖人交付货物的事实,并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东一公司未证明其已经履行出卖人义务的情况下,东一公司提出要求九通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并由**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东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900元,由**省东一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