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市新北投资有限公司、某某市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02民终30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市新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市深圳街6号(火炬大厦20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市新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23)吉0202民初4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九通公司立即向新北公司返还保证金300万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全部本金之日止,按LPR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均由九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新北公司提起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新北公司认为,双方针对保证金并未签订任何合同,九通公司收取新北公司保证金仅是出具了一份证明,表明系**省信用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收取担保额6%的保证金,并要求新北公司按相同比例承担300万元保证金。双方从未约定过保证金返还的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以新北公司主张之日起计算。一审法院以2016年4月1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新北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新北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九通公司立即向新北公司返还保证金3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九通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2.本案事实是新北公司因高新区管委会经一路、经四路道路工程施工建设用款,用于支付拆迁补偿款,九通公司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向交通银行的所有借款均用于该工程。经高新区管委会牵头,新北公司与九通公司共同向交通银行借款,只是最终使用了九通公司的名义与交通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九通公司未收取新北公司任何费用及利息,与交通银行和担保公司的合同均是经新北公司同意后,九通公司签订的,实际新北公司与九通公司是与交通银行产生借款关系的共同相对人。所以虽然与担保公司签订的合同是以九通公司的名义,但是同样约束新北公司,且新北公司对该合同内容明知,与九通公司的约定均是按照与交通银行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公司的担保合同。新北公司也一直是这样履行的,在起诉状中也自认。所以新北公司要求返还保证金的诉讼时效开始日期就是保证责任解除时。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新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九通公司立即向新北公司返还保证金300万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全部本金之日止,按LPR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九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九通公司(甲方)与新北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借给乙方50000000元,专项用于经一路、经四路道路工程的征地拆迁;乙方应按交通银行**市分行龙潭支行要求还本付息。按补充协议第二项第五款约定:“该笔借款按交通银行**市分行要求,分三年30%、30%、40%的比例进行还本,按月付息。”九通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及2015年1月8日,通过交通银行转账给新北公司共计50000000元。2015年12月25日,新北公司偿还九通公司借款15000000元;2016年3月25日,新北公司偿还九通公司借款35000000元。新北公司于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间,偿还了相应的利息。 2014年11月11日,九通公司(乙方)与**省信用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担保业务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乙方同意支付担保费1050万元。乙方同意向甲方交纳保证金,保证金金额为借款本金的6%,总计8400000元。保证责任解除时由甲方将保证金无息返还给乙方。 根据上述比例,新北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交给九通公司保证金3000000元,担保费12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新北公司向九通公司借款50000000元,由于九通公司此笔款项系来源于向银行借款,故九通公司与**省信用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担保业务合同》,由**省信用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九通公司提供担保,九通公司交纳了保证金及担保费,此后,九通公司要求新北公司交纳相应的保证金及担保费,于是新北公司交纳了保证金3000000元及担保费1250000元。从整体的案件事实上看,新北公司交纳的保证金是对其借款50000000元的一种担保,该保证金具有担保的性质,是因为九通公司与新北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而产生的一种法律关系。截至2016年4月1日,新北公司已偿还完毕全部借款本息,九通公司便失去了占有案涉担保金3000000元的依据,应予返还给新北公司。新北公司亦自偿还完借款本息之日,有权要求九通公司返还保证金。因此,新北公司应自偿还完借款本息之日起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主***公司返还保证金的权利受到侵害,其主张诉讼时效自2016年4月1日开始计算,因新北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故该诉讼时效于2019年3月31日已经届满。新北公司于2023年5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因此,九通公司提出的新北公司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新北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新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新北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九通公司与新北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的时间为2015年1月29日。新北公司按年利率7.5%偿还利息。借款协议中还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6日前向九通公司还款本金1500万元;2016年12月26日前向九通公司还款本金1500万元;2017年10月26日前向九通公司还款本金2000万元。交通银行**市分行龙潭支行于每月20日收息,新北公司按期付息。新北公司若不按期还本付息,视为其违约,除应偿还借款本金,并按银行规定按日收取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外,还需向九通公司承担借款总金额20%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新北公司还需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 九通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出具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说明,内容为:九通公司由**省信用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担保,向交通银行**市分行贷款1.4亿元,用于**市高新区管委会经一路、经四路道路工程建设。借予新北公司5000万元用于其拆迁。**省信用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按担保额1.4亿元收取6%的保证金。新北公司应承担5000万×6%=300万元。说明下方附**省信用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收到九通公司840万元担保保证金的收据复印件,收据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 2015年1月16日,九通公司出具收到新北公司300万元担保保证金的收据。 九通公司称840万元保证金直接抵扣每年的担保费,1.4亿元贷款最终于2017年10月26日结清。 新北公司称关于300万元返还期限没有约定,该公司领导通过电话方式于2016年起每年都曾向九通公司主张返还,但无证据证明。 九通公司称新北公司从未向其主张过返还300万元款项,说明中明确按九通公司与担保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履行即保证责任解除时将保证金无息返还。 本院认为,新北公司与九通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对300万元保证金及返还期限均无任何约定,在说明及收据中亦无返还条件及期限的相关约定内容。借款协议中又未约定新北公司提前还款的相应责任,亦无保证金系对担保费提供保证的相关约定。新北公司于2016年4月1日已还清全部款项,其称此后每年均电话催要保证金,但九通公司予以否认。在新北公司无证据证明曾主张过权利的情况下,本院只能认定新北公司于本案受理之日即2023年7月5日第一次向九通公司主张权利,在双方对于偿还300万元保证金的期限无明确约定且九通公司称担保公司未实际返还840万元保证金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九通公司应自本案受理之日承担向新北公司返还300万元保证金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责任。 综上所述,新北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23)吉0202民初4287号民事判决; 二、**市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返还**市新北投资有限公司3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5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市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