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年长执复字第00038号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吉林谦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王振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静,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执行人(原异议人)吉林新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农安县。
法定代表人王显德,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复议人吉林谦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谦诚公司)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道法院)作出的(2014)二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二道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原异议人)吉林新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龙公司),与谦诚公司口头达成以房抵帐协议,并已履行的两套房屋应予以确认,价款以收条和收据中写明的941,175元为准,在执行总款中应扣除此款。新龙公司与谦诚公司口头达成以房抵帐协议,并已履行两套房屋的行为在(2013)长执复字第57号裁定书中已经认定。同时,长春市胜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杨春林均证实把两套房屋更名在陈赓名下是谦诚公司经理刘剑非同意的,因此,申请执行人谦诚公司关于陈赓签收两套房屋与我公司无关的辩解,法院不予支持。新龙公司的项目经理杨春林在证实其与刘剑非商量以房抵款过程时说”我说三套都给他,刘剑非只同意要两套,剩下一套我留下了,开到了我名下”,从这可以看出,刘剑非并没有同意要另一套房屋,因此新龙公司提出的另一套房屋办理给杨春林名下,抵欠谦诚公司货款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二道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二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一、新龙公司提出已用两套房屋抵欠款的异议成立。应在执行总款中扣除人民币941,175元,返还给新龙公司;二、驳回新龙公司的其他异议。
申请复议人谦诚公司复议称,一、案外人陈赓非谦诚公司员工,亦非该公司代理人,陈赓与胜赢公司签收两套房屋与谦诚公司无关,与该案无关;二、二道法院在异议裁定中以(2013)长执复字第57号裁定为依据属断章取义;三、二道法院在异议裁定中认定谦诚公司与新龙公司口头达成以房抵帐协议并以新龙公司项目经理杨春林的口头证言为依据错误。故申请复议人谦诚公司请求撤销二道法院(2014)二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继续执行。
本院查明,2013年9月12日,二道法院就原告谦诚公司与被告新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二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新龙公司欠原告谦诚公司货款1,845,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二、被告新龙公司给付原告谦诚公司违约金132,2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22,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600元,由被告负担。该判决于2013年10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1月13日,经申请执行人谦诚公司申请,二道法院以(2013)二执字第1864号对该案立案执行。2013年11月21日,二道法院冻结新龙公司银行存款203万元。为此,新龙公司向二道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称:2013年9月28日其与谦诚公司达成协议,新龙公司以金都小镇3套房屋(A3号楼1505、1605室、A5号楼204室作价135.2万元)和50万元现金抵偿欠款,其中A3号楼1505、1605室谦诚同意抵偿给陈庚,A5号楼204室谦诚公司同意办理给杨春林,故法院应撤销冻结裁定。经审查,二道法院作出(2014)二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申请复议人谦诚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再查明,2013年9月29日,杨春林给陈赓开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收到陈赓交来的A3号楼1505、1605室(均为89平)房款941,175元。同日,陈赓给杨春林开具收到金都小镇C20号楼商混货款941,175元的收条一份。双方于同日在长春市胜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房屋更名手续。2013年10月10日,长春市胜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二道法院出具《证明书》载明:谦诚公司从该公司销售的商品住宅楼中挑选六套商品住宅楼,楼款由承包者(新龙公司)欠谦诚公司混凝土货款中付。9月29日,刘剑非本人办理了六套房屋的产权手续,其中两套直接由谦诚公司转顶给了谦诚公司欠砂石货款家;另外三套按谦诚公司厂家代表的要求,直接办到了厂家代表刘剑非的名下;另外一套由刘剑非授意办理到杨春林名下。2014年4月30日,陈赓出具证明材料一份,载明:其在金都小镇选房屋并未得到谦诚公司的同意,其与谦诚公司的债务已同意用混凝土偿还。
另查明,2012年12月26日,二道法院就原告谦诚公司与被告新龙公司、新龙公司长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2)二民初字第938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新龙公司、新龙公司长春分公司欠原告谦诚公司货款3,349,850元,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已给付原告500,000元,2012年12月26日给付1,000,000元,余款于2013年2月5日给付500,000元,2013年4月30日前给付1,349,850元,逾期不还款按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3年8月26日,经申请执行人谦诚公司申请,二道法院以(2013)二执字第1706号对该案立案执行。2013年9月28日,谦诚公司与新龙公司就该案执行财产等情况达成口头约定后,谦诚公司经理刘剑非与被执行人新龙公司项目经理史松林在2013年9月29日的收据上签字,”收据”的支付方为史松林、收款方为刘剑非,内容为收到A3-1606号、A5-1607、205号房屋三套,总价值1,357,250元。同日,刘剑非在变更申请上现房主处签字,确认三套房屋总价款为1,357,250元,史松林及房屋销售方也签字认可。2013年10月9日,二道法院扣划被执行人新龙公司存款2,011,654.38元。被执行人新龙公司不服,以二道法院超标的执行为由,提出书面异议称:被执行人新龙公司已经以楼房抵顶了1,357,250元货款,故请求二道法院将超出部分予以返还。经审查,二道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二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新龙公司的异议成立,法院应将多扣划的1,357,250元返还给新龙公司。谦诚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复议人谦诚公司与新龙公司就以三套房屋抵偿债务的约定已履行完毕,二道法院(2013)二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故本院以(2013)长执复字第57号裁定驳回谦诚公司的复议。
本院认为,一、本院(2013)长执复字第57号执行裁定具有既判力,但其既判力仅指该裁定主文部分,裁决理由中的判断并不具有既判力。故二道法院在异议裁定中以(2013)长执复字第57号执行裁定的裁决理由为依据不当。二、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判定申请复议人谦诚公司与被执行人新龙公司存在以含金都小镇A3号楼1505、1605室在内的三套房屋和50万元现金抵偿债务的口头约定,亦无法判定申请复议人谦诚公司对陈赓挑选金都小镇A3号楼1505、1605室存在授权或追认,且陈赓称其在金都小镇选房屋并未得到谦诚公司的同意,其与谦诚公司的债务已同意用混凝土偿还。综上,申请复议人谦诚公司的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维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4)二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第二项;
二、撤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4)二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第一项。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仲 雷
代理审判员 董惟祎
代理审判员 于金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苟东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