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新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282民初594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告:***,男,197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吉林新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农安县农安镇农哈公路西侧工业园区1-3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春市农安县前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吉林新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龙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8日立案。 ***诉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新龙建筑公司支付***工资款33,500元;2.***、新龙建筑公司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支付从2015年1月28日到清偿之日的利息;3.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新龙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将农安县烧锅镇明佳时代广场4标段的5#、16#、17#、18#楼顶棚打磨,刮棚施工承包给***施工,工资33,500元,施工完成交付使用后一直未支付工资。 ***未应诉答辩。 新龙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支付***的欠款。具体理由:一、***的主张,依据的客观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本案漏列诉讼主体,案涉工程发包人农安县明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佳房地产公司)和案外人**;二、***不是新龙建筑公司的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和劳务关系;三、***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与***之间民事法律关系不明确,***是否是案涉工程的分包人无法证实;四、如果***主张其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服务成立,***未到庭,新龙建筑公司不清楚***的签字笔迹痕迹,无法证实***给***出具的欠据的真实性。如果该欠据是***本人出具,无法证实该欠款是***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的劳务欠款,仅凭***出具的欠据,***主***建筑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五、新龙建筑公司如果真的按***主张向其支付欠款承担责任,待***出现后否认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及欠款的事实,新龙建筑公司无法向***追偿,会导致错误判决的结果;六、假定***主张的事实成立,其诉讼请求也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现***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其诉讼主张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法律关系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