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新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新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守彬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122民初3216号 原告:吉林新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农安镇农哈公路西侧工业园区1-3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勒海东,***行祎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守彬,男,198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 原告吉林新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龙公司)与被告孙守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勒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守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610124.21元及利息(以610124.21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21年4月23日以原告名义与宽城区**建筑器材租赁站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后被告未按时支付租赁费用及将部分租赁器材丢失,导致宽城区**建筑器材租赁站将原告起诉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承担各项损失合计610124.21元,后宽城区**建筑器材租赁站向宽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对原告强制执行,将上述款项扣划。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认其以原告名义与宽城区**建筑器材租赁站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并承诺于2023年3月30日前将原告的上述损失支付给原告。 孙守彬未提供证据,亦未提供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新龙公司提供如下证据: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22吉01**民初5352号民事判决书、中国银行客户借记回单、还款承诺书。因孙守彬未出庭质证,视为对自己权利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3日,孙守彬以新龙公司名义与宽城区**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签订了《物资租赁合同》,租赁设备期限届满后,**租赁站未收到租金。**租赁站于2022年10月9日向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9日判决新龙公司给付**租赁站建筑设备租金477349.61元、丢失物资赔偿款126944.60元。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依据(2022)吉0103民初5352号民事判决书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于2023年3月22日从新龙公司账户扣划636364.21元(其中包括:设备租金、丢失物资赔偿款、利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2023年4月23日孙守彬为新龙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自认以新龙公司名义与**租赁站签订《物资租赁合同》,租赁的物资均是孙守彬实际使用,相关费用由孙守彬自行承担,并承诺于2023年3月30日前偿还新龙公司所垫付的建筑设备租金477349.61元、丢失物资赔偿款126944.60元及(2022)吉0103民初5352号案件受理费5830.00元,共计610124.21元。 本院认为,孙守彬以新龙公司名义与**租赁站签订《物资租赁合同》,**租赁站就租金及丢失物资赔偿款已向新龙公司主张权利,2023年3月22日新龙公司对所欠**租赁站租金及丢失物资赔偿款已履行完毕。且孙守彬于2023年3月20日为新龙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自认以新龙公司名义与**租赁站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租赁的物资均是孙守彬实际使用,相关费用由孙守彬自行承担,故新龙公司有权向孙守彬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故新龙公司要求孙守彬偿还610124.2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新龙公司自愿放弃律师代理费、保全担保费的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守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给付原告吉林新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项610124.21元及利息(以610124.21元基数,自2023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1.24元,减半收取4950.6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孙守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