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新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282民初595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告:***,男,197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吉林新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农安县农安镇农哈公路西侧工业园区1-3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春市农安县前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吉林新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龙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新龙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新龙建筑公司支付***工资20,000元;2.***、新龙建筑公司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支付从2015年1月起到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新龙建筑公司承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庭审中,***明确利息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28日至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在***承包的农安县烧锅镇明佳时代广场5#、16#、17#、18#楼做技术员工作,2014年底工程结束后***仅支付***部分工资,余款经多次催要无果,至2023年2月15日未能支付剩余工资。 ***未作答辩。 新龙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支付***的欠款,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漏列诉讼主体,案涉工程发包人农安县明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佳房地产公司)和案外人**;二、***不是新龙建筑公司的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和劳务关系;三、***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是否是案涉工程的分包人无法证实;四、新龙建筑公司不清楚***的签字笔迹痕迹,无法证实***给***出具的欠据的真实性,仅凭***出具的欠据,***主***建筑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五、如***出现后否认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及欠款的事实,新龙建筑公司无法向***追偿,会导致错误判决的结果;六、***诉讼请求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主张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七、欠据载明的时间是2019年3月10日,未约定利息,***主张利息自2015年1月28日开始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建筑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信司法鉴定中心对***提供的欠条中***笔迹真伪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过程中,为采集鉴定所需***笔迹样本,***建筑公司提供的线索,本院在明佳房地产公司调取***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行调取***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款相关手续,并向鉴定机构提供了2022年***所涉案件司法专邮的回执单,***信司法鉴定中心经审阅送检的鉴定材料发现,所能涉及到***样本字迹,在书写风格、字形结构、字迹的书写方法完全不同,两者没有同比检验条件,于2023年5月18日决定对本案鉴定不予受理。委托鉴定被退回后,本院委托吉***司法鉴定中心对***提供的欠条中***笔迹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吉***司法鉴定中心经审阅送检的鉴定材料发现,所能涉及到***样本字迹,在书写风格、字形结构、字迹的书写方法完全不同,两者没有同比检验条件,于2023年5月29日决定对本案鉴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经首选和备选两家鉴定机构对送检样本进行审阅,均认为送检样本中***签名笔迹与***提供的欠条中***签名笔迹,在书写风格、字形结构、字迹的书写方法完全不同。故***提供的欠条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至本判决作出时,***亦未补充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诉讼主体问题。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即是不告不理,且追加被告的前提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本案中,***未向明佳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且本案中明佳房地产公司与新龙建筑公司也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新龙建筑公司关于遗漏诉讼主体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管辖权异议问题。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新龙建筑公司应诉答辩,应视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