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通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白山市通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抚松县天池圣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抚松杨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621民初1693号

原告:白山市通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

法定代表人:杜春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启鹏,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桂涛,吉林荆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松县天池圣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松江河镇。

法定代表人:吴海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坤,吉林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抚松镇。

法定代表人:张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霞,该公司职员。

原告白山市通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抚松县天池圣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抚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山市通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启鹏、范桂涛、被告抚松县天池圣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池圣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坤、抚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保证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3日,白山市启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嘉公司)与天池圣景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新天地购物中心工程施工合同。启嘉公司按合同约定交纳了30万元保证金,天池圣景公司第一分公司于2013年3月31日出具了保证金收据。因新天地购物中心工程转由以**公司名义进出开发,2013年6月15日,启嘉公司与**公司重新签订新天地购物中心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4月9日,**公司、通煤公司、启嘉公司三方签订《新天地购物中心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启嘉公司退出新天地购物中心工程,由通煤公司接续施工,该工程的全部事宜由通煤公司负责处理。2014年9月10日,案涉工程主体验收合格。至2014年11月6日,通煤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大部分项目施工完毕,但因**公司严重拖欠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2015年5月8日,**公司强占施工现场,致使通煤公司退出施工。但截止目前,二被告仍未返还已交纳的保证金30万元。综上,通煤公司已退出案涉工程,二被告应返还交纳的保证金30万元,并应按照法定利率标准向通煤公司支付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天池圣景公司辩称,本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一、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天池圣景公司第一分公司(简称天池圣景分公司)收到诉争的30万元保证金。2013年3月23日,天池圣景分公司与启嘉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下称2013.3.23合同)第10条第3款约定,保证金必须打到天池圣景分公司指定帐户,因此在不能提交启嘉公司转款凭证的前提下,不能证实天池圣景分公司已收到30万元保证金;二、2014年4月9日,**公司、通煤公司签订的《新天地购物中心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由**公司向通煤公司支付工程款。由此可见,案涉工程的开发主体由天池圣景分公司转为**公司,但合同中并未对30万元保证金问题进行约定。2013年6月15日,**公司与启嘉公司签订《新天地购物中心工程施工合同》(下称2013.6.15合同)约定原2013年3月23日签订的合同作废,对30万元保证金问题同样没有进行约定。30万元的性质为保证金,假设启嘉公司依约交纳,那么在其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前提下才有权主张返还。本案中,通煤公司依据2013.6.15合同只是取得获取工程款的权利,并没有取得返还保证金的权利,因此原告主体身份不适格,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公司辩称: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民终498号民事判决的生效日期是2016年12月2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现已过法律诉讼时效,请求驳回诉讼请求;二、通煤公司法人杜春利,只是出借张吉宝56天资质手续单位,通煤公司未对该工程履行2014年4月9日《新天地购物中心施工合同》,未投资垫付一分钱,未组织一人施工,未经营管理;三、通煤公司法人杜春利伙同张吉宝涉嫌伪造证据、虚假诉讼、合同诈骗;四、张吉宝利用与通煤公司挂靠资质手续,非法侵占工程款及商铺产权,全部占为己有;五、保证金30万元及工程款利息全部为伪造证据,系虚假诉讼。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3月23日,抚松县天池圣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池圣景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启嘉公司签订《新天地购物中心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其中合同第十条第3项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启嘉公司)交给甲方(天池圣景公司第一分公司)的保证金30万元必须打到甲方指定账户。2013年4月5日前乙方相关人员及所有设备必须到达现场,施工现场外防护按照城建部门要求报审,导致无法如期施工,保证金不退不换。合同自动作废。”

2013年6月15日,**公司与启嘉公司签订《新天地购物中心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其中合同第十条第3项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启嘉公司)交给甲方(天池圣景公司第一分公司)的保证金30万元必须打到甲方指定账户。2013年4月5日前乙方相关人员及所有设备必须到达现场,施工现场外防护按照城建部门要求报审,导致无法如期施工,保证金不退不换。合同自动作废。”

2014年4月9日,**公司与通煤公司签订《新天地购物中心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对2013年3月23日和2013年6月15日两份合同中涉及的30万元保证金事项未进行约定。

2014年4月9日,**公司、通煤公司、启嘉公司签订《新天地购物中心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抚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杨仁军乙方:白山市通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张吉宝丙方:白山启嘉建筑有限公司负责人:赵春海关于新天地购物中心项目建设事宜三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该项目2013年已经开工,前期施工单位为白山启嘉建筑有限公司施工,负责人:赵春海、合伙人:张吉宝,工程施工到二层半,具体参照甲方、乙方和丙方签订的工程量认定书;二、后期工程由白山市通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负责人:张吉宝,甲方与乙方2014年4月9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为依据;三、甲方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乙方,乙方与丙方自行结算,甲方与丙方无任何工程结算关系。”

2016年,启嘉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白山市启嘉建筑有限公司为抚松新天地购物中心工程的前期施工单位,2013年末工程施工到二层半后,至2014年6月27日,本工程处于停工状态。2014年6月27日,我公司退出该工程施工,该工程的任何债权债务事宜已与我公司无关,抚松新天地购物中心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包括我公司施工到二层半的工程款),由白山市通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抚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结算,我公司不再单独向抚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施工到二层半的工程款。”

原告提供天池圣景公司第一分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张吉宝和仲维民的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天池圣景公司第一分公司于2013年3月31日出具30万元保证金的收据,并称该保证金的交纳方式为张吉宝将20万元存入其尾号为5663的银行卡、仲维民将10万元存入其尾号为2053的银行卡,后张吉宝、仲维民将银行卡交付给天池圣景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财会人员祝家英,该款由天池圣景公司人员分批从银行提取。二被告对证据均有异议,天池圣景公司否认收到该30万元保证金,**公司称工程实际投资人是**公司,启嘉公司无任何投资,也未交过30万元保证金。对以上证据,因二被告有异议,且2014年4月9日的合同无30万元保证金的约定,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证明力不足,故本案不予采纳。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新天地购物中心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三份、《新天地购物中心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情况说明》、(2016)吉民终49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及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供的2013年3月23日和2013年6月15日两份《新天地购物中心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30万元保证金,但两份施工合同均系启嘉公司签订,原告并非上述合同的当事人。**公司与启嘉公司在2013年6月15日签订施工合同之时,天池圣景公司第一分公司已退出发包工程,但**公司与启嘉公司签订的该施工合同中对30万元保证金又另行作出与2013年3月23日施工合同相同的重复约定。从两份施工合同的约定可见,30万元保证金的性质应为进场保证金,根据约定,即便启嘉公司交纳了该保证金,也应在符合合同约定条件后予以返还,或在达不到合同约定条件时保证金不予退还。启嘉公司退出工程后,原告作为合同当事人于2014年4月9日与**公司重新签订了《新天地购物中心工程施工合同》,但合同中并未对30万元保证金进行约定。原告与**公司、启嘉公司于2014年4月9日签订的《新天地购物中心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和启嘉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也仅载明在启嘉公司退出新天地购物中心工程后,由通煤公司与**公司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并未体现30万元保证金,亦不涉及天池圣景公司。原告虽提供天池圣景公司第一分公司出具的收据及30万保证金存入张吉宝和仲维民银行账户的证据,但天池圣景公司否认收到该30万元保证金,**公司也称启嘉公司未交过30万元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30万元保证金必须打入对方公司指定账户,但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仅能证明张吉宝和仲维民将30万元分别存入两人自己的账户,并未提供将款项转入天池圣景公司第一分公司或**公司账户的证据,且未提供启嘉公司符合合同约定入场条件但对方公司拒不退还入场保证金,或者启嘉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的证据。故在原告与**公司于2014年4月9日签订的《新天地购物中心工程施工合同》中对30万元保证金无约定,且二被告否认的情况下,原告仅凭上述证据显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况且,即便假设二被告存在未返还30万元保证金的情况,但自2014年案涉工程停工起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逾六年,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亦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且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山市通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白山市通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景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