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通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白山市通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抚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民申46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白山市通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建设街113-13号。
法定代表人:杜春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启利,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桂涛,吉林荆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抚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抚松镇抚松大街南新区财政局住宅楼南楼。
法定代表人:张凯,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白山市通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抚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6民终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通煤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与终审判决认定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法律适用错误。(一)如将工程款与利息视为同一种类债权,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从双方工程款纠纷终结日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旧)第十一条“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以及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通煤公司与**公司就(2016)吉民终49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其合同涉及的全部债权至今尚未执行完毕,在此种情形下,本案并不存在诉讼时效起算问题。(二)如将工程款与利息视为不同种类债权,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为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1.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主张利息的诉讼时效依法应从**公司否认之日起算。2.就利息问题,通煤公司曾于2016年在二审庭审中增加给付利息请求,但二审没有进行审理,亦没有予以释明。故给付利息的诉讼时效理应从**公司否认时起算。3.终审判决认为“通煤公司于2016年因索要工程款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应已知道其此项权利受到侵害,此时工程款利息诉讼时效起算”,没有依据。首先,本案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且在终审判决中未就二审增加的利息请求予以释明,所以在此种情形下,不能得出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的结论。故在将工程款与利息视为不同种类债权的情形下索要工程款,不能等同于知道此项权利受到侵害。(三)即使抛开上述起算诉讼时效除外因素,倒推三年前逾期未履行债务的工程款本金,其至今利息无论如何也不可能超过诉讼时效。本案通煤公司主张的利息系债权,该债权系因**公司未依法履行债务造成的,是通煤公司未及时收回工程款本金的损失。因截止目前,通煤公司仍未取得生效判决确定的全部工程款,**公司占用资金的行为持续存在,故案涉的逾期付款利息系延续性债务,期间也是可分的,相应的诉讼时效应当自逾期次日计算三年,即截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日)后的逾期给付工程价款利息部分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审及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结论,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六项,以及民诉法解释相关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纠正原审错误判决;判令**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重点在于通煤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债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2号)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本案应适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期间从通煤公司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首先,工程款逾期支付的利息属法定孳息,与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同时自应付工程款之日产生。案涉工程施工行为发生在2014年,自**公司拖欠通煤公司工程款时,通煤公司即应当知道其享有工程款利息请求权,此时工程款利息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通煤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起诉**公司支付工程款(以下称工程款案件),一审中虽未主张工程款利息,但通煤公司亦未明确放弃工程款利息,故工程款案件的起诉对工程款利息请求权的诉讼产生时效中断的效力,诉讼时效重新起算。最后,工程款案件二审程序中,通煤公司在上诉请求中提出了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诉讼时效再次中断并重新计算。而在工程款案件中,二审法院以超出一审诉讼请求为由对通煤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未予支持,故至迟到2017年2月通煤公司收到工程款案件的二审判决之日时,通煤公司应明确知晓工程款利息请求权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起算,至2020年2月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通煤公司于2020年10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其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通煤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白山市通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任淑秋
审 判 员 岳 航
审 判 员 苗秀秀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范丽丽
书 记 员 于丽洋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