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通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白山市通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抚松县天池圣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民申46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白山市通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山市建设街113-13号。
法定代表人:杜春利,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抚松县天池圣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松江河镇站前街。
法定代表人:吴海波,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抚松杨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抚松镇抚松大街。
法定代表人:张凯,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白山市通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抚松县天池圣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池圣景公司)、抚松杨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杨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6民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通煤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天池圣景公司和杨泰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足以推翻通煤公司主张的证据,一、二审法院,仅依据天池圣景公司和杨泰公司不予认可,要求通煤公司继续举证,违反举证分配规则。通煤公司在一审中提供天池圣景公司及杨泰公司出具的附有起财务人员签名的收据,并有支付30万元保证金银行存取记录以及相关合同、协议共计8份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事实存在,人民法院应依法确认。天池圣景公司和杨泰公司单纯口头否认上述事实,未提出任何证据推翻通煤公司举证事实,未提出合理怀疑达到真伪不明排除证据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不能得出否定本案事实和证据证明力的结论。(二)天池圣景公司和杨泰公司向通煤公司出具了财务人员签名的收据,足以证明通煤公司交付了款项,天池圣景公司和杨泰公司作为收款方有能力解释清是否收取30万元保证金。一、二审法院无视《收据》的存在,加重通煤公司的举证责任,涉嫌枉法裁判。(三)一、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已超诉讼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若本案的所有合同均为有效,本案保证金应视为履约保证金。在合同双方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后,该保证金应予以及时返还,发包方天池圣景公司和杨泰公司因资金紧张未予返还,则应转化为未约定返还期限的借款或工程垫款。如视为借款,则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如视为工程垫款,根据法律规定,通煤公司与杨泰公司就(2016)吉民终49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尚未执行完毕,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但本案主合同已被生效判决法院认定无效,双方就保证金的约定条款的从合同亦应无效,本案涉及的诉讼时效问题是从权利主张被否认或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起算,亦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依法支持通煤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天池圣景公司和杨泰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从天池圣景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启嘉公司签订的《新天地购物中心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第3项约定内容看,30万元为进场保证金。在启嘉公司进场后,工程2014年停工至2020年本案一审起诉,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二)《新天地购物中心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保证金“打到甲方指定账户”,通煤公司现主张的给付方式与合同约定不符,故虽有天池圣景公司出具的收据,通煤公司亦应进一步举证证明保证金的支付情况,原审判决将该部分举证责任分配给通煤公司,并无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白山市通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岳 航
审 判 员  任淑秋
审 判 员  苗秀秀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子烨
书 记 员  高天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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